罗显宽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2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砍伐了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护德村摆旗组破庙山(地名)自己责任山林中的39棵马尾松,伐桩地径20-40公分。经测算,被砍伐林木蓄积为17.7840立方米。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接到都匀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活立木蓄积调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林权证明、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7.784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罗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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