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荣忠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2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金帮勤,系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帮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到都匀市杨柳街镇杨柳山庄鱼塘钓鱼,因对收费存疑,与鱼塘管理人员张某甲发生争执。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为了泄愤报复,将标有“冰红茶”字样塑料瓶内的小半瓶农药倒入杨柳山庄鱼塘,导致鱼塘成品鲤鱼及鲤鱼苗死亡。经都匀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鱼塘死亡鲤鱼共计价值人民1.9125万元;经贵州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冰红茶”字样塑料瓶内的液体为甲氰菊酯。5月31日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协议,赔偿张某乙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鉴定报告、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甲、罗某甲、唐某某、陈某乙、罗某乙证言、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1、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为泄愤报复,故意以向他人鱼塘倾倒甲氰菊酯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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