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家借住。7月29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外出干活,王某某发现其房间冰箱上有一个皮夹,内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写有密码的纸条,遂将该卡盗走,并与当日及次日分别在都匀市、贵阳市等地银行分5次取款,共盗取7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手机短信图片、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75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三、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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