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凯荣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2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凯荣,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1995年8月18日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8年12月28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8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凯荣在都匀市文峰公园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15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凯荣窜至文峰公园内的一家照相摊点,趁被害人郑某某在草坪上照相之机,将郑某某放在照相摊点桌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逃离现场后,刘凯荣取出包内一部索尼RX-100型单反相机,发现没有其他值钱的东西,遂将包丢弃。经查,包内还有一部三星I1919型手机及其他杂物。后刘凯荣将该相机销赃。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相机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830元。

2、2015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凯荣窜至文峰公园文峰塔旁的长凳处,趁被害人窦某某不备,将窦某某放在身旁的一个红色挎包盗走。逃离现场后,刘凯荣取出包内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及500余元现金,遂将包丢弃。窦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发现被盗手机在老火车站恒远手机维修店刷机,遂前往手机店扣押该被盗手机。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89元。次日,刘凯荣在都匀市工段区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的手机、现金540元及挎包等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窦某某。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刘凯荣监视居住。

3、2015年6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凯荣窜至文峰公园文峰塔旁,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儿童手推车后部扶手口袋中的一个钱包盗走。刘凯荣取走钱包内600余元现金及一部小米2S型手机后,将该钱包丢弃。后刘凯荣将该手机销赃。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79.4元。

4、2015年6月2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凯荣窜至文峰公园长廊处,趁被害人韦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边长凳上的一个黑色皮质手提包盗走。逃离现场后,刘凯荣取走钱包内800余元现金,遂将包丢弃。

5、2015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凯荣窜至文峰公园文峰塔旁的一个化妆摊点,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化妆摊点长凳上一个黑色背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逃离现场后,刘凯荣取走两个钱包内900余元现金,遂将包丢弃。被害人报案后,刘凯荣当日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900元及钱包等物已追回并返还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凯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窦某某、廖某某、郑某某、金某某、韦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凯荣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凯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系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凯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红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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