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杨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杨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道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某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往三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三桥镇漆树千沟路段(大三线7KM+200M),其车前端右侧与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右侧前端相接触,造成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道真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对方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杨某某有父亲杨某甲、母亲王某甲、儿子杨某乙,另有兄妹3人,事发时其妻张某甲已有身孕。从2012年1月30日起居住在玉溪镇,并有自己的住房。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9月28日被注销户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事发当时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并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事发后,在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下,被告人雷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各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1月6日生一子杨某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三、被告人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9944.35元(不含已支付的6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以“原判决由雷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不当,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判决计算方式不正确,应当在总的损失703888元上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后,再酌情减免雷某某的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由于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2015年5月13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某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往三桥镇方向行至三桥镇漆树千沟路段,其车前端右侧与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右侧前端相接触,造成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王某乙事驾驶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事发后,在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下,雷某某和王某乙各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所提“由于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机动车有无责任,均应先行在交强险122000.00元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全额承担责任,据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00元的总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对杨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张某甲以所提“原判决由雷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不当,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判决计算方式不正确,应当在总的损失703888元上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后,再酌情减免雷某某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杨某某无偿搭乘雷某某的车辆,原判由雷某某承担50%的责任恰当,对杨某甲等上诉人要求雷某某承担80%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责任确定的规则和顺序依次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雷某某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应当为(703888.70元-122000元)×50%﹦290944.35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30944.35元,据此对杨某甲等上诉人提出计算方式不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在计算损失时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道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维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道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0944.35元(不含已支付的6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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