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昌海,贵州省仁怀市人。2015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6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昌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昌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9日14时许,黄某某通过拔打毛某某的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刘昌海表示需要购买毒品“小红米”,黄某某与刘昌海商定以每颗29元的价格交易2000颗“小红米”,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后刘昌海按约定到达交易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附近,在等待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样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粒及用于与黄某某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iphone4手机和黑面白底小米2手机各一部。刘昌海归案后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在租房内藏有大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带领公安机关从其位于贵州省遵义县的租住房内查获用银色锡箔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二包、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四包、用红色装饰盒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盒、用白色卡通Kitty猫铁盒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盒。经称量、鉴定,从刘昌海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19克,从刘昌海租住房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103.0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片剂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昌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面白底小米2手机、白色iphone4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昌海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从来没有贩毒,这次是想用身上的两颗毒品骗取黄某某的钱财,黄某某所需要的毒品类型只有几十颗,从家中搜查的‘88’字样的毒品是陈某某的”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5年5月19日14时许,黄某某通过拔打毛某某的电话联系到上诉人刘昌海要求购买毒品,二人便商定以每颗29元的价格交易2000颗“小红米”,后上诉人刘昌海按约定到达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附近,等待黄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样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后根据上诉人刘昌海的交代,在其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3.05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昌海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刘昌海提出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从来没有贩毒,这次是想用身上的两颗毒品骗取黄某某的钱财,黄某某所需要的毒品类型只有几十颗,从家中搜查的‘88’字样的毒品是陈某某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昌海按约定携带毒品样品进入交易地点后被抓获,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且一方面,上诉人刘昌海先供述是租房内的印有‘88’字样毒品从陈某某处拿来贩卖的,将毒品卖出去后再将本钱给陈某某,因与陈某某失去联系,本钱并没有拿给陈某某,后供述此部分毒品是陈某某放在其处,如果有人要购买,其就电话联系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买入毒品或是帮助陈某某贩卖毒品,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另一方面,证人陈某某证实不认识刘昌海,且没有放毒品在刘昌海处,上诉人刘昌海所作的毒品系陈某某放在其处的辩解不能成立。刘昌海系贩毒人员,其被抓获后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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