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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