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元佑,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家礼,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经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元佑、宋某某、温家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元佑、温家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某烟花爆竹厂(以下简称“烟花爆竹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负责人为崔元佑。2008年桐梓县安监局下发文件要求某烟花爆竹厂进行技改。2009年宋某某、崔元佑签订合伙协议由崔元佑持股51%、宋某某持股49%,并对外借款凑集资金进行技改。二人将该协议交给温家礼,但温家礼让二人将协议双方人员,变更为崔元佑与温某某(宋某某、温家礼之子)并于2010年10月25日重新签订了《某烟花爆竹厂股份协议》,但协议书上签字人为崔元佑、宋某某。2013年10月8日烟花爆竹厂的负责人变更为宋某某。2014年7月9日,崔元佑、宋某某、张某甲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二人共同转让合计20万元的股金给张某甲。2014年10月27日烟花爆竹厂的负责人变更为张某甲。2014年9月22日,经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鉴定,某烟花爆竹厂委托资产重置价值人民币9960276元,目前市场价值鉴定为人民币8780931元。
2008年7月至2014年5月,崔元佑、宋某某、温家礼单独或者共同以烟花爆竹厂缺乏资金为由,以每月2至6分的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吸收的资金用于烟花爆竹厂进行技改或归还所借资金的利息及本金。被告人崔元佑吸收存款为杨某甲17万元、刘某甲40万元、胡某甲10万元、王某甲20万元、兰某某5万元、黄某甲4.5万元、张某乙60万元、张某丙10万元、岳某某14.6万元、张某丁15万元、王某乙19万元、吴某甲20万元、康某某6.9万元、苏某某55万元、令狐某甲100万元、成某某67万元、令狐某乙40万元、令狐某丙124.08万元、胡某乙8万元、罗某甲10万元、姜某某5万元、徐某某4.75万元、邓某某5.2万元、张某戊57.5万元、罗某乙30万元、付某某10万元、宋某乙5万元;宋某某吸收存款为刘某乙8万元、黄某乙6万元、周某甲12万元、王某丙10万元、刘某丙23万元、钟某某5万元、张某己27万元、任某某20万元、祁某某5万元、赵某某10万元、李某某7万元、罗某丙44.85万元、洪某某2.5万元、周某乙5.75万元、杨某乙5万元、谭某某33万元;温家礼吸收存款为何某某30万元、郭某某18万元、蒋某某20万元、罗某丁10万元、唐某某10万元、令狐某丁10万元、杨某丙4万元、罗某戊10万元、陈某甲10万元、苟某某5万元、吴某乙10万元、陈某乙4.7万元、余某某4.5万元;崔元佑、温家礼共同吸收存款为吴某丙16万元、杜某某20万元;温家礼、宋某某共同吸收存款为田某某20万元、令狐某戊19万元、王某丁22.7万元;宋某某、崔元佑共同吸收存款为冉某某1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从温家礼处扣押轿车一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元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温家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四、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元佑不服,提出“1、其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部分借款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现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借款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温家礼不服,提出“1、其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其案发前曾主动到桐梓县纪委汇报案情并书写了书面材料,有自首情节;3、本案中未参与厂里的管理,所借款项均交到厂里入帐,个人未从中牟利,同案犯中所借款金额最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温家礼的辩护人提出“1、温家礼的行为系典型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受刑罚打击;2、具有自首情节;3、系出于亲情关系而帮助其前妻宋某某借款,未从中牟利,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元佑、温家礼、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单独或者共同以烟花爆竹厂缺乏资金为由,以每月2至6分的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吸收的资金用于烟花爆竹厂进行技改或归还所借资金的利息及本金及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某烟花爆竹厂现委托资产重置价值人民币9960276元,目前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780931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元佑、温家礼、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上诉人崔元佑、温家礼所提“其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温家礼的辩护人所提“温家礼的行为系典型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受刑罚打击”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本案崔元佑、温家礼、宋某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以烟花爆竹厂缺乏技改资金为由,承诺可支付高额利息,采用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借款项现无力偿还,其行为已区别于普通少量民间借贷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已实际扰乱了金融秩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受到刑事处罚,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对该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崔元佑所提“部分借款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现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借款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计算本案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准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温家礼所提“其案发前曾主动到桐梓县纪委汇报案情并书写了书面材料,有自首情节”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本案中温家礼在向县纪委自书的自述材料中除陈述其为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外,其对于自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借款人数、借款金额等犯罪事实均予以隐瞒,已实际影响到对其定罪量刑,故原审法院依法未认定其行为属于自首准确,对该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温家礼所提“本案中未参与厂里的管理,所借款项均交到厂里入帐,个人未从中牟利,同案犯中所借款金额最少,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出于亲情关系而帮助其前妻宋某某借款,未从中牟利,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温家礼于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等对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已充分予以考量,其是否从中牟利并未影响非法吸收存款罪的认定,原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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