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因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宇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申某某、村民田某某、张某某等七人沿务川自治县柏村镇中心村联合组务川安彩爆竹公司(即火炮厂)进厂道路往务川自治县柏村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石棱门(小地名)路段时,因被告人邹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申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致失血性死亡、田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支付被害人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1、事发路段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道路,不应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规定;2、上诉人是在从业过程中导致的事故发生,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

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事故发生的道路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道路,邹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事故的发生属于《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应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申某某、村民田某某、张某某等七人沿务川自治县柏村镇中心村联合组务川安彩爆竹公司进厂道路往务川自治县柏村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石棱门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申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案发后邹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支付被害人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邹某某所提“事发路段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道路,不应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及其辩护人所提“事故发生的道路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道路,邹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本案中事发路段系火炮厂厂外道路且与城镇道路相接,以提供车辆进出厂区的正常交通运输,故该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道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邹某某所提“上诉人是在从业过程中导致的事故发生,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其辩护人所提“事故的发生属于《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应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邹某某于交通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区别于在工厂内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原审法院定性准确,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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