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吕某某在其位于习水县的租住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及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2015年6月底的一天,董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相互邀约至董某某的租住房中,以自制吸毒工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晶体;2015年7月5日晚,董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再次相约到董某某的租住房中以自制吸毒工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晶体,此两次吸毒行为均由被告人董某某提供毒品和工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以“原判认定我于2015年6月以来多次容留王某某、吕某某吸食毒品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某于2015年6月以来,多次在其位于习水县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吕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董某某所持“原判认定我于2015年6月以来多次容留王某某、吕某某吸食毒品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董某某多次容留王某某、吕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吸毒人员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相关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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