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旋,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周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旋在习水县东皇镇绿洲酒店5096号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出售了五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给高某某。同月9日14时许,周旋又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价格出售了五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给高某某。同月10日14时许,周旋又在同一地点,以600元的价格出售了十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给高某某。周旋出售毒品后在房间内与高某某、廖某某二人轮流吸食毒品时被习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周旋处搜出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共2.8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周旋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旋不服,提出“1、有自首;2、量刑过重和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旋于2015年9月8日至9月10日三次在习水县东皇镇绿洲酒店5096号房间贩卖毒品给高某某,周旋于2015年9月10日出售毒品给高某某后被习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周旋处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0.9克和甲基苯丙胺1.9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周旋所提“有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旋是被习水县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旋所提“量刑过重和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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