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庆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庆,贵州省遵义市人。2008年7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玉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玉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8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人杨玉庆租住房内查获其藏匿在黄色金属糖果盒内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净重26.09克)、藏匿在银色茶叶盒内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两袋(共计27颗,净重2.57克)及与茶叶混装在该茶叶盒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15颗(净重37.8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玉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玉庆不服,提出“415颗小红米不应计入其毒品数量”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于2015年7月28日,在上诉人杨玉庆租住的遵义市红花岗区租住房内,查获其藏匿在黄色金属糖果盒内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26.09克)、藏匿在银色茶叶盒内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两袋(共计27颗,净重2.57克)及与茶叶混装在该茶叶盒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15颗(净重37.8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玉庆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杨玉庆所提“415颗小红米不应计入其毒品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依法对杨玉庆租住房进行搜查时查获了甲基苯丙胺片剂415颗,该甲基苯丙胺片剂系以隐蔽方式藏匿于杨玉庆租住房内而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清楚,加之根据杨玉庆所提该部分毒品系他人所有的辩解,公安机关经查证并不属实,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毒品数量为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正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睿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