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兴洪,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兴福,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洪、杨兴福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洪、被告人杨兴福及其辩护人胡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兴洪、杨兴福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安龙县龙广镇纳西村旁边的乡村公路处(小地名叫者山河)时遇到被害人杨某甲,二人见杨某甲深夜独自在公路上行走,便产生了抢劫杨某甲的念头,后二人使用暴力手段抢走杨某甲一部价值人民币340元的手机;杨某甲在被抢过程中,电话通知其朋友程某甲(另案处理)前来解救自己,程某甲接到电话后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与程某乙、秦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赶到现场,三人赶到现场后对杨兴洪、杨兴福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程某甲用菜刀将杨兴洪、杨兴福砍伤。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牙齿在外力作用下脱落,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甲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兴洪、杨兴福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杨兴洪、杨兴福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兴洪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有自首情节,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兴福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有自首情节,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兴福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杨兴福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兴洪、杨兴福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义龙试验区龙广镇纳西村至纳万公路者山河水库段时,遇到独自行走在路上、正在与程某甲打电话的被害人杨某甲,杨兴洪提议对杨某甲实施抢劫,后二人随即将杨某甲控制抢得杨某甲一部价值人民币340元的手机,并致杨右下第二颗牙齿脱落。在被抢过程中,杨某甲向程某甲求救,程即从家中带上一把菜刀与程某乙、秦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赶到抢劫现场,三人赶到现场后对正准备逃离的杨兴洪、杨兴福进行殴打,程某甲用菜刀将杨兴洪、杨兴福砍伤。后经鉴定,杨某甲右下第二颗牙齿在外力作用下脱落,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同时查明:杨兴福已全额赔偿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表:证实杨兴洪于1987年6月12日生;杨兴福于1992年5月10日生。
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0月15日将涉案白色“红米”牌智能手机一部发还杨某甲。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5日凌晨,杨兴洪、杨兴福抢劫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程某甲等人拦住并殴打,后秦某某向龙广派出所报警。因杨兴洪、杨兴福受伤,二人前往龙广镇平安医院就医,并于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在医院接受讯问。
二、证人证言
1、秦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5日凌晨,程某甲跟我说他妹杨某甲在者山河被四个人骚扰,我、程某乙和程某甲骑车到者山河后见有人在路边,程某乙将摩托车停在离那几人四五米处,见两个男生将杨某甲按倒在马路坎边上,他们都是站着的,只是身体有点倾斜,我们就骂着跑过去,对方的人想跑,我们就说,你们还想跑,对方的一个人说:“不跑”。我们追上去对他们拳打脚踢,我踢了个子矮的几脚。我看见一个男生耳朵上有血,另外一个衣服上有血。杨某甲说她手机被他们拿走了,牙齿被打掉一颗,然后我就报警了。后来我听程某甲说他用菜刀将那两人砍伤。
2、程某乙证言:2015年10月15日,程某甲打通杨某甲的电话,杨某甲说她在者山河被几个男生骚扰,叫我们过去。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程某甲、秦某某赶到者山河,程某甲拿了一把菜刀。到后,我看到两个男生把杨某甲按倒在路边的边沟里。我把摩托车停在距他们七八米处,程某甲、秦某某下车过去,程某甲边走边骂,那两个男生就从杨某甲身边起来朝下走,我过去看见个子高的左脸上有血,另一个耳朵也出血,杨某甲蹲在路边哭,说她的手机。我问那两个男生手机在哪,他们不说话,我踢了个子矮的两脚,手机从他手上掉下来,我把手机拿给杨某甲,后来秦某某报警了。我看到杨某甲嘴角有血,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她的牙齿被打掉了。我问我弟那两个人是怎么受伤的,他说是他用菜刀砍的。
3、杨某乙证言:我赶到现场见杨某甲、小平和小福还有两个受伤的人,杨某甲一直蹲在路边哭,两个受伤的人中个子高的左脸受伤,个子矮的左耳上方头部受伤,还有一只脚受伤,听杨某甲说被这两个受伤的人抢劫,还被喂药后将手机抢走,牙齿被打掉。
4、吴某某、胡某证言:看见有两个男生被砍伤,杨某甲在一旁哭泣。
5、程某甲证言:2015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我打电话给杨某甲,她接电话后说在者山河水库旁边的路上遭到几个男生骚扰,问我去不去,我说我马上去,杨某甲电话就被挂断了。我拿着一把菜刀与我哥程某乙、秦某某一起去者山河找杨某甲,到后,见两个男生蹲在地上将杨某甲按在地上。我们摩托车停下后,我边跑边骂,他们就站起来往他们停摩托车的方向去,我追上去用菜刀砍了他们的脸一人一刀,我问他们要向杨某甲道歉还是报警,将杨某甲按在地上是什么意思,他们说是抢钱,后来秦某某就报警了。被我砍伤左脸的人身高有165余厘米,身材较胖,平头;另一个被我砍伤左耳,身高158余厘米,身材中等,个子比较小,头发较长。菜刀被我仍在者山河水库里了。我是因为当时比较生气,一时冲动才砍伤他们的。
三、被害人陈述
杨某甲陈述:2015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我从纳万村坡洪组程某甲家去龙广,刚走到者山河上面高速路附近,有四个人骑二架摩托车往纳万方向行驶,其中两个男子调头回来说:“小妹去哪里”。我没有回答,一直走到高速路桥下,他们又骑车到我身边,准备拉我,我就跑,他们追了100余米,两人下车拉着我,个子矮的抢我手机,个子高的一只手抱着我,一只手捂住我的嘴巴,我咬了他一口,他就放了我,然后个子矮的又抱着我,捂住我的嘴,我咬了他一根手指,他们就把我按倒在地,拿药给我吃,我吐出来了。我一直反抗,滚到路坎下,他们把我拉起来,抬到路边,个子矮的拉着我,个子高的脱我裤子,我打了个子高的一耳光,他们俩没有脱成功,把我按在地上,两人就打我耳光,个子高的踢了我一脚,又脱我裤子,接着有灯光照到我们,他们就放开我,往旁边走了几步。后来他们打架的时候,我蹲在路边哭,打完之后,我叫我哥程某甲让那两人把手机还我,我哥就向他们要回了我的手机,我哥还问他们是什么意思,他们说:“没什么意思,就是看她身上是否有钱”。我觉得这两个人想抢我东西,还想强奸我。我下牙被打掉一颗,被抢一部红米手机,买成500多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杨兴洪供述:2015年10月14日晚上 11时许,我与杨兴福骑车在者山河水库汕昆高速桥洞往上200余米处遇见一小女孩边走边打电话,我见她是一个人,就跟我兄弟杨兴福说骑车倒回去向她要点钱用。杨兴福说:“走嘛,可以去看一下”。我就调头,把车停在那小姑娘后面约40米远处观察,看看有几个人和她一起,我们观察了约2分钟,见她是一个人,就骑车追下去,追到过桥洞约50米,她看见我们,就往前跑,我们追了约100米,在她前方30多米的位置停下,我兄弟先下车,我叫他先拉着小姑娘打手机的那只手,怕她打电话叫人。我兄弟先跑上去,拉住她右手,她挣扎想回跑,我就上去拉住她左手,她还挣扎,我们用双手控制她的手,她就喊救命,开始哭。我们叫她不要乱叫,不会伤害她,她还继续喊,我就从后面捂住她的嘴,她蹲在地上,咬了我右手大拇指根部,我就放手。我们一人拉一只手拖她到路对面,她脚不断蹬地,就倒在地上。我兄弟就从她手上把手机扯落在地上捡起来,她就用脚踢我腹部,我就打她两耳光,然后摸她的侧包和屁包,我兄弟说她手机还在通话中,叫我走,这时前方20米处有摩托车灯亮,我就放手。然后三个人跑过来,走在前面的那个小伙说:“你们欺负我妹是不是,我整死你”,他把小姑娘拉起来问:“妹,他们欺负你是不是”,小姑娘只哭不说话,三人就踢我和我兄弟,我被先来的个子高的砍到左脸,我拉他右手,他甩手就把刀甩落在路边,我把他推开,把打我兄弟的人拉开。他们叫我们向那个小姑娘道歉,我们道歉后,他们其中一人说已经报警,由警察来处理,几分钟后龙广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
2、杨兴福供述:2015年10月15日凌晨0时40分许,我与我哥杨兴洪酒后骑车到者山河水库高速路桥洞出去约200米处,看见一个人影,我跟他说有个人影,他说倒回去看看,我们调头几十米,看见一女生往桥洞方向走,我对她说:“妹,大晚上了怎么还在路上走,你要去哪里,怎么不回家”。她没理我,继续往前走,我们在路边呆了约3分钟,我哥说她就一人,干脆把她手机抢了。我们就骑车往前面追,那女生看到我们就跑,追到桥洞下100余米处,我哥停下摩托车说:“你去前面把她手机拿了”,我就倒回去拦住她,她把电话挂了,我用右手拉她左手,准备抢手机,她甩开,我就用左手帮忙,两只手控制她的左手,她拿着手机不放,并喊救命,我哥就上来帮忙,我从后面蒙她嘴,拉她另一只手,她挣扎着往路左边走,我们就把她拉到靠山那边,女生被拉倒坐在地上,手机也落在地上,我就把手机捡起来。她拉我的左手不给捡,我顺手甩打到她手,捡起手机,我抬头看见我哥一只手按住她的脚,另一只手摸她的裤包,同时见有车从桥洞方向下来,骑车的三人停在我们面前,其中一个朝我头部砍了一刀,叫拿手机出来,我就拿手机给他,接着他踢我一脚,另外两个小伙也踢我几脚。这时我哥说:“兄弟,有话好好讲”,那小伙朝我哥脸上砍了一刀,还拍了脸一刀,后来又来了4个人,其中一人从后面推我一下,我转身看我左大腿又被捅了一个洞,然后双方就报警叫派出所民警来处理。
五、鉴定意见
1、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甲被抢劫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
2、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甲右下第二颗牙齿在外力作用下脱落,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义龙试验区龙广镇纳西村龙广至纳万公路者山河水库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兴洪、杨兴福、杨某甲均指认案发现场位于义龙试验区龙广镇纳西村龙广至纳万公路者山河水库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洪、杨兴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兴洪、杨兴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杨兴洪提出犯意,积极、主动实施抢劫行为;杨兴福积极、主动实施抢劫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抢劫致杨某甲轻微伤,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杨兴福积极赔偿杨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杨兴洪、杨兴福从轻处罚。
对于杨兴洪、杨兴福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犯罪行为被发现后欲逃离现场而被程某甲等人控制,并无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成立自首,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兴福的辩护人所提“杨兴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兴福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杨兴洪、杨兴福所提“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解及杨兴福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杨兴福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兴洪、杨兴福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杨兴洪、杨兴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兴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兴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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