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因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务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省遵义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受朋友的邀请持C1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帮他人接亲。当日13时许,该车从务川自治县大坪镇三坑村沿三田线乡村道路往田香组方向行驶至三田线4KM+295M处时,由于杨某某操作失误,导致所驾车辆翻下行驶方向左侧悬崖,造成乘车人肖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江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肇事车辆普通小型客车于2014年10月16日在某公司购买保险,其中购买座位险为30000元/人×7人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肖某丙之亲属支付20000元人民币,向江某某支付30000元人民币,向肖某乙支付医疗费100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551992.81元人民币(包含肖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60000元人民币(包含肖某丙死亡赔偿金),肖某甲3703.30元人民币,肖某乙5281.35元人民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了55万余元的赔偿金额,现在我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了赔偿32 万元的赔偿协议,故多出部分属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同时,由于现在被上诉人已经表示对我谅解,请求对刑事部分改判缓刑”为由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以“我公司已经出示了杨某某从事非法营运的证据,足以证明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为他人提供有偿用车服务,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非营业性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江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为他人接亲的过程中,从务川自治县大坪镇三坑村沿三田线乡村道路往田香组方向行驶至三田线4KM+295M处时,由于操作失误,导致车辆翻下行驶方向左侧悬崖,造成乘车人肖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江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以及普通小型客车于2014年10月16日在某公司购买保险,其中购买座位险为30000元/人×7人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到案后自愿认罪及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于杨某某所提“由于现在被上诉人已经表示对我谅解,请求对刑事部分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属于附履行期限和履行条件的协议,即和解与谅解成立的前提是杨某某必须在2016年6月30 日前付清余款,逾期不付清,则协议无效。现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不能认定被害人所出具的谅解书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杨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刑事判决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对于杨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了55万余元的赔偿金额,现在我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赔偿32 万元的赔偿协议,故多出部分属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由于其与被害人和解的赔偿金额系附履行期限和履行条件,现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按照55万余元的数额确定其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某公司所提“我公司已经出示了杨某某从事非法营运的证据,足以证明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为他人提供有偿用车服务,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非营业性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认定杨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从事营运活动,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上诉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针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公司不能免责,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