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2016年2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某与被害人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9日中午12时许,冷某某将先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张银行卡盗走,并根据之前曾看见过先某某取钱时输入的密码,在仁怀市鲁班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5000元。同年2月22日,被告人冷某某因知道被害人报警后去公安机关自首,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收条、银行交易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全部赃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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