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2016年1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CBN***号长安车(车辆登记人陈尧)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建设银行和四号区路段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冰毒晶体0.56克、冰毒片剂0.09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冰毒片剂)及作案工具金立牌和步步高牌手机各1部。公安机关同时扣押的贵CBN***号长安车1辆、车辆行驶证、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已予以发还。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量处七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金立牌和步步高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开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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