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8月23日,张某某在自己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的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同月24日、25日、26日,张某某又在该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阚某吸食毒品。同月26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现场扣押了吸毒工具三套。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吸毒工具三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维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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