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汉族,住仁怀市,2015年10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赵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上城国际”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王某某。
2.2015年10月28日:午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金利酒店”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冰毒晶体0.5克、冰毒片剂0.16克)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程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冰毒晶体1.01克、冰毒片剂0.35克),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毒品的数量2.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明远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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