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2015年9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 2015年8月26日左右,陈某某在自己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的住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雷某某。

2. 2015年9月18日,民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原合力超市后面将陈某某查获,在陈某某处扣押了挂包1个、塑料盒1个、金属盒1个、手机1部、人民币9300元、甲基苯丙胺晶体35.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9克、海洛因6.4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42.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其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同时认为被扣押的9300元不是毒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8月某日,陈某某在自己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的住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雷某某。2015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原合力超市附近将陈某某抓获,在陈某某处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6.07克(冰毒晶体35.78克、冰毒片剂0.29克)、毒品海洛因6.47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盛装毒品用的挂包1个、塑料盒1个、金属盒1个、毒资9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一致,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4.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8日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原合力超市附近将陈某某抓获。(2)公安民警在陈某某处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6.07克(冰毒晶体35.78克、冰毒片剂0.29克)、毒品海洛因6.47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盛装毒品用的挂包1个、塑料盒1个、金属盒1个、现金9300元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2015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我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合力超市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对我的人身和我背的一个黑色挂包进行检查,查获了海洛因6.47克、冰毒35.78克、麻古0.29克、现金9300元、手机1部。(2)在我被抓获之前半个月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雷某某的毒瘾发了,到我家里要我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他,但当时他没有钱,我就没有要他的钱。(3)我被公安机关扣押的9300元现金是一个叫明某的人租我的房子,在2015年9月12日下午打到我建设银行卡里的房租,我在9月18日早上从这张银行卡(尾号0533)内取出来的现金。

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1)2015年8月31日,我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禁毒大队查获。(2)2015年3月份开始,我就在陈某某那里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每次我都是用电话联系陈某某后买100元的。在2015年8月26日或者27日,我打电话给陈某某购买毒品,他就叫我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五湖大酒店对面他的家里,我到了后,他就叫我帮他搞卫生,但是我没有帮他打扫卫生,当时我的毒瘾犯了,我就向他赊100元的海洛因,并说过几天再给钱,他同意了,就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给我。

7.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明某一起租陈某某的房子来开网吧,在2015年9月11日,我在建设银行向陈某某打了9800元租房款。

8.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明陈某某和雷某某相互辨认出了对方。

9.通话清单,证明雷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398521****和陈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878632****之间的通话情况。

10.经本院调取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账号于2015年9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文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该账户汇款9800月,但此后至同月末无取现交易。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未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将吸毒人员雷某某查获,雷某某陈述了自己在陈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公安机关根据雷某某的交代于2015年9月18将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雷某某的事实,能与雷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且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9300元不是毒资,系文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其建设银行卡汇了9800元租房款后,其于2015年9月18日凌晨取款10000元后所剩下的现金,经查,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9月11日向陈某某建设银行卡汇了9800元租房款的事实,但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了该卡在2015年9月11日至30日期间无取现记录,故陈某某的该辩解不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无相应证据证明该9300元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将该9300元认定为毒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42.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既犯贩卖毒品罪,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可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二、毒资九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挂包一个、塑料盒一个、金属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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