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西西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1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西西(绰号大西瓜),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西西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西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4日下午,胡西西一人到XX 乡XX 村XX 组杨某某家,趁无人在家之机,胡西西用起子将杨某某家厨房门锁撬坏进入屋内,将杨某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3 500.00元现金盗走。

2、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胡西西潜入大方县XX镇XX村X组曾某甲家中盗窃曾某甲的一部价值459.00元的深蓝色vivo牌手机及曾某甲的60.00元现金,胡西西在逃离曾某甲家几百米后被曾某乙等人抓获。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西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认定的证据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胡西西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曾某甲的陈述;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曾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西西刑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西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4日下午,胡西西一人到XX乡XX村XX组杨某某家,趁无人在家之机,胡西西用起子将杨某某家厨房门锁撬坏进入屋内,将杨某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白色钱包中的3 500.00元现金盗走。

2、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胡西西潜入大方县XX镇XX村X组曾某甲家中盗窃曾某甲的一部价值459.00元的深蓝色vivo牌手机及曾某甲的60.00元现金,胡西西在逃离曾某甲家几百米后被曾某乙等人抓获。

另查明其所盗窃的现金用于购买毒品进行吸食;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5日在大方看守所,被告人胡西西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第一桩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西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西西两次盗窃金额为4 019.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胡西西在被逮捕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第一桩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西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西西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西西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西西为筹集毒资而盗窃,可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西西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西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西西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先正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梅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