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51
原公诉机关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余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周某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余庆县城金海岸歌舞厅玩耍过程中,周某要求在歌舞厅玩耍的被害人王方某跳街舞被拒绝后,便对其进行殴打,并大喊打死他等话语,刘某某等人也参与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某持敲碎的啤酒瓶刺伤王方某,致使王方某右胸腰背部被刺伤,致其右侧第12肋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肺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膈肌贯穿伤、右肝隔面刺伤。后王方某挣脱跑至农贸市场处才发现受伤,遂打电话给杨文威,杨文威等人才赶去将王方某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王方某腰背部受伤属重伤二级,伤残十级。案发后,周某于 2014年5月30日交纳王方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的5000元医疗费用至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

2、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余庆县城小吃街吃夜宵时,无故殴打同在吃夜宵的汪家某等人。因袁仕某前来帮忙,周某遂心生不满,意欲报复。因未找到袁仕某,周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驾车到余庆县城果蔬市场袁四妹野生鱼庄门前,持砍刀将袁仕某平时驾驶的陆某某的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维护价为10280元。案发后,周某已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某赔偿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陆某某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认定: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23日主动到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投案,并于被害人王方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代刘某某赔付王方某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以“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王方某的故意,没有与刘某某共同伤害王方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构成该罪,在该案中亦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于2014年4月26日晚在余庆县金海岸KTV歌舞厅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王方某并致之重伤及于同年7月3日凌晨为报复他人将陆某某所属的车牌号为×××蓝色雪佛兰轿车砸坏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周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及为报复目的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均应依法处罚。关于其所持“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王方某的故意,没有与刘某某共同伤害王方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构成该罪,在该案中亦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等上诉理由。经查,王方某之伤虽系刘某某等人的加害行为直接导致,但本案系周某强行要求王方某跳舞遭拒后率先殴打王方某引发,且刘某某等人亦系周某大喊“打死他”等话后才参与其中,其所起作用较大,应系本案主犯。同时,周某虽有主动投案之行,但无如实供认故意致伤他人之实,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前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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