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1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0许,陈某某打电话给刘某甲,称向其购买半个(即0.5克)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刘某甲叫陈某某在马场镇五一大街交易。之后,陈某某、彭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马场镇五一大街,与刘某甲见面后,陈某某将200.00元钱递给刘某甲,刘某甲正将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递给陈某某时被彭某某抓住,刘某甲遂将手中的二乙酰吗啡可疑物扔在地上,后刘某甲被外围民警当场抓获。公安局机关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一包,净重0.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人口信息等书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二乙酰吗啡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0许,陈某某打电话给刘某甲称要向其购买0.5克的毒品海洛因,刘某甲叫陈某某到马场镇五一大街交易。之后,陈某某、彭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交易地点,与刘某甲见面后,陈某某将200.00元人民币递给刘某甲,刘某甲将毒品可疑物递给陈某某时被彭某某抓住,刘某甲遂将手中的毒品可疑物扔在地上,后刘某甲被外围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小龙龙打电话叫我帮他买毒品海洛因来吸食,我给他说你家对面有两个今早都被抓了,我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几分钟,我也想吸食毒品,我打电话给小龙龙问他要买多少,他说要买300元的(即0.5克),我说我在五一大街等他,过了一会儿,一个骑着摩托车戴着头盔的男子把小龙龙带来五一大街,见面后,小龙龙拿了300元钱给我,我接到钱后准备去马场镇李老三家拿毒品给小龙龙,戴头盔的男子把我抓住,随后其他民警赶上来把我控制住,地上怎么有一包毒品我不清楚。庭审中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我打电话给刘某甲称我要买半个东西(即毒品海洛因),他同意后,叫我到五一大街交易,我和彭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交易地点,与刘某甲见面后,我把二百元递给刘某甲,刘某甲把东西递给我,我没有接住,彭某某把刘某甲抓住,刘某甲就把东西扔在地上,随后民警赶上来把刘某甲抓获。

2、彭某某证言与陈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三、(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340号鉴定文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2015年11月18日11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交易毒品现场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在刘某甲身上搜出交易毒品所得现金人民币贰佰元、手机一部。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刘某甲持有的人民币2张,一百元面值;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白色粉末。

3、发还清单:样款人民币3张,100元面值。领取人:万某贵。

4、称量记录: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当场称量净重0.12克。

5、现场图:刘某甲贩卖毒品案现场位于马场镇新街。

6、现场检测报告书:刘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五、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六、书证:

1、户籍证明: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9年7月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

2、抓获经过:2015年11月18日11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马场镇新街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刘某甲当场查获。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

3、收据: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刘某甲贩卖毒品案件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12克。

4、通话清单:刘某甲与陈某某的多次通话记录。

5、情况说明:关于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理刘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交易之前,我队民警万某贵给彭某某300元样款,彭某某把300元给陈某某,但在交易过程中,陈某某只给刘某甲200元,刘某甲被查获后,陈某某把100元交给办案民警王某华,后王某华把300元样款发还给万某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刘某甲贩毒数量总计0.12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同时,对刘某甲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刘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丽

人民陪审员  谢健

人民陪审员  蒙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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