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小名大白话),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诈骗罪,患肺结核,于2015年8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小名小三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9月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兴凯(小名小兴凯、小凯凯、小三凯),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17日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锋(小元,绰号棒棒),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尚某某、彭兴凯、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尚某某、彭兴凯、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彭兴凯、余某某得知雷某某欠夏某桥一万余元瓷粉货款后,2015年7月31日二人便商量冒充成夏某桥委托他们要欠款,骗取雷某某的钱来用。余某某准备找人帮忙合伙骗取雷某某的钱,二人在去东关的路上遇见丁某某,余某某叫丁某某与其一同去东关。在去东关的路上,余某某叫丁某某一同去要欠款,到东关安置点雷某某家的马路边后,余某某叫彭兴凯和丁某某下车,并让丁某某盯住雷某某。余某某驾车找来尚某某,并与尚某某商量骗取雷某某的钱。之后,余某某、尚某某驾车到雷某某家路边,丁某某将雷某某叫上车,尚某某假装成何某琪,以替夏某桥要欠款为由向雷某某要钱,丁某某明知尚某某假装成何某琪骗钱,就假装为二人调解,当车开往东关乡金坪村下华组路边一空地后,雷某某见对方人多就下车准备从小路离开,但丁某某就将雷某某拉上车,余某某就提议先到圣火酒楼吃饭,在去圣火酒楼的车上,彭兴凯也假装在为二人进行调解。到圣火酒楼后,尚某某和雷某某协商还款一事,余某某和丁某某也假装为二人进行调解,最后协商成雷某某欠何某琪28800.00元,并写了欠条。2015年8月2日,余某某就从雷某某处得到28800.00元现金,得款后拿了9300.00元给彭兴凯,并准备拿800.00元给丁某某和尚某某,但未拿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彭兴凯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赃款9300.00元,并发还了被害人。2015年9月5日,彭兴凯家属赔偿了雷某某5100.00元;2015年10月20日,余某某家属赔偿了雷某某30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余某某、尚某某、彭兴凯、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彭兴凯、尚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兴凯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丁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彭兴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二人不是被抓获的,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尚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称二人事前并不知道是诈骗,余某某只是叫他们去收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彭兴凯、余某某得知雷某某欠夏某桥一万余元瓷粉货款,次日,二人便商量冒充成夏某桥委托他们要欠款,骗取雷某某的钱来用。余某某准备找人帮忙合伙骗取雷某某的钱,二人在去东关的路上遇见丁某某,便叫丁某某与其一同去东关。在去东关的路上,余某某叫丁某某一同去要欠款,到东关安置点雷某某家的马路边后,彭兴凯和丁某某下车,余某某让丁某某盯住雷某某。余某某驾车找来尚某某,并与尚某某商量骗取雷某某的钱。之后,余某某、尚某某驾车到雷某某家路边,丁某某将雷某某叫上车,尚某某假装成何某琪,以替夏某桥要欠款为由向雷某某要钱,丁某某明知尚某某假装成何某琪骗钱,就假装为二人调解,当车开往东关乡金坪村下华组路边一空地后,雷某某见对方人多就下车准备从小路离开时,尚某某等人又将雷某某拉上车,余某某提议先到圣火酒楼吃饭,在去圣火酒楼的路上,彭兴凯也假装为二人进行调解。到圣火酒楼后,尚某某和雷某某协商还款一事,余某某等人仍假装为二人进行调解,最后协商成雷某某欠何某琪28800.00元,并写了欠条。2015年8月2日,余某某从雷某某处得到现金28800.00元,得款后分了9300.00给彭兴凯,并准备各分800.00元给丁某某和尚某某,但还未分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彭兴凯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赃款9300.00元,并发还了被害人。2015年9月5日,彭兴凯家属赔偿了雷某某5100.00元;2015年10月20日,余某某家属赔偿了雷某某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30日,我听小兴凯说安置点的雷某某欠河南老板一万三千元钱,我们二人便商量去找雷某某要这个钱。第二天下午五点过钟,我们开车在绿堰塘遇到棒棒,就喊他上车,接着小三幺就打电话来约我玩耍。我把棒棒和彭兴凯拉到安置点附近的三岔路边,就到安东路路口接小三幺。接到小三幺后,我就给他说要与彭兴凯、棒棒去找雷某某要钱的事情。到安置点网吧附近遇到小兴凯和棒棒,棒棒就上车,小兴凯没有上车,到雷某某家附近的时候,棒棒下车去把雷某某喊了过来。我给雷某某说,他差人家的钱又不是很多,叫他不要跑了。就把雷某某叫上车,小兴凯在雪榕集团斜对面也上车来,我就把车往金坪方向开。在车上,我就问雷某某差河南老板多少钱,他说一万多。我就说差的钱不多,叫他整来还了就算了,小三幺就说他是河南老板委托来收钱的,找雷某某半年多了,一天要千把块钱的费用,问雷某某要怎么办。我把车开到余家垭口附近的坝子里,雷某某就下车去,过了两三分钟,小三幺就下车去,用手搭在雷某某的肩膀上,又问他要怎么办。大约停了十多分钟,他们两个就上车了,上车后小三幺就假装打电话,说雷某某二歪二歪的,要对方把家什准备起。雷某某说不用准备了,小兴凯也说没有这个必要。小三幺说这个事情怕要十万块,小兴凯说要不了这么多,我说除了本钱,追债的费用适当拿一点就可以了。随后,我们就到圣火酒楼去吃饭,在吃饭前,小三幺说最低都要三万八千元,雷某某说他承受不了,我就说多少拿点算了,小三幺最后要二万八千八百元,雷某某就答应了。我和小三幺写了一张二万八千八百元的欠条,说雷某某给我做过活路,要我担保,我就在欠条上担保人处写上了我的名字,在场人“丁平”和“杨华”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担保人和在场人的手印都是我一个人按的。吃完饭,雷某某就走了。2015年8月2日上午八点过钟,我和雷某某约好到安置点拿钱,我一个人开着租来的车去拿到钱后,写了一张二万八千八百元的收据给雷某某就走了。我从雷某某处得的钱是28800.00元,全是一百元面值的。拿到钱后,我们就买海洛因吸食、吃饭,又给了小兴凯9300.00元,我身上还剩900.00元。欠条上的大概内容是雷某某欠何某琪28800.00元,于2015年8月2日还清,收条的大概内容是我代收雷某某欠何某琪的28800.00元。欠条和收条上的何某琪就是小三幺,是他自己编的名字。在向雷某某要钱的过程中,我们没有殴打、威胁他,只是小三幺假装打电话要人准备好家什要收拾他。我们开去的车是一辆白色吉利金刚轿车,车牌号是×××,是用小兴凯的驾驶证在大方北门彭磊汽车租赁行租用的。小兴凯是XX乡XX村的人,学名彭兴凯;小三幺姓尚,是XX乡人,大约三十多岁;棒棒姓丁,是XX乡白泥的人,也是三十多岁,当天穿一件迷彩服。2015年8月4日下午,彭兴凯陪我到东关派出所咨询办理户口的事情,在户籍大厅就被民警喊到办案区里询问诈骗雷某某的经过。
2、被告人彭兴凯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31日中午,我在东关经济开发区遇见大白话,我们就说起了雷某某欠河南老板瓷粉钱的事情,大白话问我要不要喊两个兄弟去要这个钱,我同意了,但我说我喊不到人。之后,我们就开车去大方买海洛因,回来时在绿堰塘遇到棒棒,大白话喊他上车一起去东关玩,到安置点时,大白话就指棒棒看雷某某家房子,到安置点接安东路路口的时候,大白话说他要去接一个人,我和棒棒就下车了。下车后我就在路口边,棒棒进到安置点里去,大约半小时后,大白话联系棒棒说他们从园区那边上来,我和棒棒就一前一后的走进安置点,看见大白话把车停在离雷某某家十来米远的路上,我说我不好去喊雷某某,就顺着路一直往雪榕集团方向走,棒棒就去喊雷某某,大约七八分钟后,大白话开车赶过来喊我上车,我们继续开车往金坪方向走。在车上,小三幺对雷某某说,他是河南老板喊来收钱的,到处找他都找了好长时间了。雷某某说他家生娃娃把钱都用完了,没有钱给他们。大白话把车停在余家垭口附近的一块坝子里停下,小三幺又喊雷某某把差的钱整还了算了,免得又到处找他,每天找他的费用就是一千多。大白话说,如果这样算的话,雷某某承受不起。接着他们就下车,下车后又啰啰嗦嗦的讲,我不想和他们继续讲,对他们说要先回家就走了,刚走了十多米,他们就开车赶过来,大白话就喊我一起去东关吃饭,雷某某也喊我一起去,我就上车了。在去吃饭的路上,小三幺又说算下来要十多万,我就说要不了这么多,大白话说,除了本钱,追债的费用适当拿一点就可以了。到圣火酒楼后,我和棒棒就下车去点菜,大白话、小三幺和雷前去又在车上待了十多分钟才下车来,到吃饭的房间后,他们三个就写了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我不知道。吃完饭后我送雷某某回家时问他着多少钱,他说是28800.00元,还说写了欠条要拿的。2015年8月1日晚上,雷某某跑到我家来喊我第二天早上九点和他一起拿钱去给大白话,我喊他到时候联系我。2015年8月2日九点过的时候,大白话打电话给我说钱没有拿着,欠条被撕了,我说没有拿着就没有拿着,就把电话挂了。随后大白话就过来找我,我们就去大方买海洛因,在车上他才说得钱了。我们从雷某某处要得的钱一共是28800.00元,拿得钱后,我们大约买了1200.00元的海洛因,吃饭又花去一些,小三幺和棒棒没有分得钱,我分得9300.00元。去找雷某某要钱是因为在2015年7月30日晚上在我家门口遇见雷某某,听他说他差河南老板的钱,第二天大白话也给我讲,我们就借口去收来自己用。在向雷某某要钱的过程中,我们没有殴打、威胁他。我们开去的白色吉利金刚轿车的车牌是×××,是用我的驾驶证在北门彭磊汽车租赁行租的。大白话叫余某某,是XX乡XX村的人;小三幺的名字我不知道,平时就喊他三哥,是XX乡的人,大约三十多岁;棒棒姓丁,不知道名字,是东关乡白泥的人,也是三十多岁,当天穿一件迷彩服。
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大白话打电话叫我去帮他收账,当时我在东关乡街口牛马市场路口,过了几分钟,他就开车过来找到我,我就上车和他去了。我们直接从安东路进入安置点里面,进去没多远就看见棒棒,棒棒走到我们的车边,大白话叫他去把欠钱的那个人喊过来,那人过来后,大白话就给他说他差的钱该还了,那人说要还的。说了没有几句话,大白话就叫那人上车,棒棒也跟着上车,之后我们就往园区同心大道方向走,在雪榕集团对面就遇到小凯,小凯就上车来。大白话把车开到离小凯家对面不远的地方,大白话、小凯和喊上车的那个人就下车到外面去说,他们说了十多分钟之后就回来,大白话又开车到大纳路超限运输检测站隔壁的一个酒家,到那里之后,小凯和棒棒就先去点菜,我和大白话还有那个人就在车里谈,开始的时候,大白话说这个钱加利息算要十万八万,那个人听后就说不可能,还说他没钱,大白话就说:“让你点,二万八千八”,那个人听了之后就同意了,我们就下车到酒家里吃饭,吃饭的时候大白话就写了一张欠条,写好之后他又叫我把欠条誊写了一遍,我们吃完饭小凯就把那个人先送走了,又回来送我们。2015年8月3日那天,大白话和小凯到安乐去找我去石笋玩耍,我就问大白话得钱没有,他说没有得,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去问那个人要钱,是大白话说那个人欠他的钱,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欠的,在整个过程中,在场的人都喊我小三幺,没有喊别的名字,我也只说了一句“欠账要还钱”的话。欠条的内容我记不清了,我没有分得钱,就是和之前和大白话等人吸食海洛因,后来还和他们一起吃饭。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31日下午五点过钟,我在绿堰塘遇见大白话开着一辆白色轿车,他喊我上车去东关玩耍,当时小三凯也在车上,我就上车了,到东关安置点附近时,小三凯就指我看路边的一个人,大白话叫我看住这个人,在安置点去安乐乡的三岔路边,大白话去接人,我和小三凯就下车来,我在之前指我看的这个人家对面盯着这个人,大约过了二十来分钟,大白话就拉着小三幺过来了,我和小三凯走到车边,小三凯说他认得这个人,不好一起去,就先往雪榕集团方向走。我上车后,大白话就叫我去喊之前叫我盯的人,还告诉我说那人叫小云云。大白话把车停在安置点的三岔路口,我下车去喊小云云,对小云云说有人找他,小云云和我来到车边,大白话和小三幺就喊他上车,我们上车后就掉头往同心大道方向走,在雪榕集团对面遇到小三凯,大白话又喊他上车,我们继续往金坪方向走,在车上,小三幺就对小云云说,我们是瓷粉老板喊来收钱的,找他半年多了,一天要千把块钱的费用,让他看着办。大白话把车停在余家垭口附近的一块坝子里,我就下车来抽烟,小云云也下车来,过了两三分钟,小三幺下车来喊小云云上车,大白话、小三幺和雷某某三人就在车上讲,过了头十分钟又喊我上车,小三凯走在前面,大白话又喊他上车一起去圣火酒楼吃饭。我们到圣火酒楼后,喊小云云写了一张28800.00元的欠条,还说小云云给大白话做过活路,喊大白话担保。2015年8月3日,大白话说要拿800.00元钱给我,我说不要,他就没有拿。去找小云云之前我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在绿堰塘遇到大白话和小三凯的时候,小三凯说小云云差瓷粉老板13000.00元钱,后来小三幺说瓷粉老板喊他来收钱,我就知道是骗小云云,冒充瓷粉老板喊我们去收钱,实际上瓷粉老板并没有喊我们去收钱。我们事前没有商量过,只是喊我在小云云家对面盯住他,我把小云云喊上车后,小三幺就冒充瓷粉老板喊来收钱的,大白话和小三凯就在旁边打圆场。我们没有殴打小云云,大白话、小三幺和雷某某三人在车上讲话的时候,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威胁他。我们开去的白色轿车是租的,但不知道是谁租的,车牌号的尾号是0031。小三凯是XX村的,学名彭兴凯;小三幺姓尚,是XX乡人,大约三十多岁,当天穿一件T恤;大白话是金坪村的,学名余某某,也是三十多岁;我当天穿着的是一件迷彩服。
(二)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我被人诈骗了28800.00元钱,我来报警。2014年下半年,我在东关做了半年的瓷粉生意,后来生意不好就关门了。在做生意这段时间,欠了在大方批发瓷粉的河南夏老板一万多元钱。瓷粉店关门后,我就到云南去做活路,回家后就想把欠夏老板的钱还了。2015年7月31日下午,我在我家门前站着,余某某、彭兴凯和一个自称叫何某琪的及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开着一辆白色轿车过来,我不认识的这个人就喊我上车,开车的余某某认识我,也叫我上车,我上车后,他们就把车往金坪方向开,在车上就问我差河南老板多少钱,还说差钱就整来还了,他们是河南老板委托来收钱的,还说他们每人每天的费用是250.00元,还要加上生活费、油费,从我出门到现在半年多的时间,喊我看着办。快到金坪余家寨的时候,余某某把车停在路边的一个坝子里,我就下车来,想到事情不对就想走,自称何某琪的人就喊我上车,还过来拉我,我上车后,他就打电话,在电话里叫对方把家什准备好,说我二歪二歪的,我害怕就对他说不要准备了,余某某就对何某琪(余某某称呼他为老三哥)说,既然我都这么说了,就喊兄弟们把家什收走了。何某琪说要十万块钱,彭兴凯说要不了这么多,他与余某某都说我的家庭困难,十万钱我承受不住,也拿不出来,何某琪就说要38000.00元,我说没有这么多。余某某又劝何某琪给我再适当考虑一下,何某琪就说28800.00元,我说接受不了,但没有办法还是答应了,余某某就帮我写了一张28800.00元的欠条,喊我签字盖手印,担保人是余某某,另外两个作为在场人写的是丁平和杨华。2015年8月2日上午八点过钟,余某某开着一辆白色轿车来我家拿钱,我拿了28800.00元钱给他,他写了收据给我就走了。我到两路口加油站对面找到河南老板,就问他找人收钱的事情,他说他没有找人向我收钱,我才发觉被骗了。我欠河南夏老板的钱是一万多,因为没有夏老板的电话,以为真是他喊来收钱的,所以就没有跑到他的店里去核实。余某某是XX村的人,彭兴凯小名叫小三凯,是XX村的人,自称何某琪的人有三十多岁,身高一米六左右,身穿板栗色衬衣,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穿一套迷彩服,约四十岁,身高一米五左右,有点胖。余某某两次开的都是一辆白色的轿车,他来拿钱的时候,我看到车牌号是×××。我写给余某某的收据是我在东关乡同心社区办公室请周某某打印的,当天我和余某某在安置点碰面以后,我想到拿钱给他要有一张收据,当时我也要去同心社区咨询小孩上户口的事情,遇见周某某,就请他打了一张收据,收据上的附注栏是我请周某某写的。
(三)证人证言
1、夏某桥证实:我在大方镇白石村两路口做瓷粉生意。2014年4月份开始,雷某某就在我那儿拉瓷粉到东关来卖,最后一次大约在2014年10月份。在春节前,他打了一个电话给我,说他在云南,欠我的瓷粉钱要拖一段时间,因为我们的关系好,我也就没有追问他。2015年7月31日,雷某某的哥哥到我的店里来要了我的名片,说雷某某要联系我还钱。2015年8月2日上午十点过钟,雷某某就到我店里来问我是不是找黑道上的人去找他要钱,还拿了一张欠条和一张收据给我看,我很奇怪,因为我没有喊人找他要钱,就说他是不是被骗了,后来就和他一起来报警了。雷某某欠我的钱要对单子才知道是多少,我在大方做瓷粉生意没有合伙人,他给我看的收据上的金额是28800.00元。我不认识叫余某某和何某琪的人,也没有找人向雷某某要过钱。
2、周某某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同心社区办公室里,雷某某到办公室来说他欠人家钱,不会写字请我帮他打一张收据,因为我们在一条街上住,是认识的,我就打印了一张收据给他,他又喊我在收据下面写了一句话,写好后大白话就在上面签字。收据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大体内容就是收到雷某某的28800.00元钱,下面写的大概内容是说钱是付给卖瓷粉老板的。大白话是在雷某某后面走进办公室的,是他在收据上签字后我才知道他的学名叫余某某,他是金坪村的人。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9月1日,雷某某辨认出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8号是对其实施诈骗的老三哥何某琪(尚某某);2015年10月20日,雷某某辨认出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5号是伙同彭兴凯等人对其实施诈骗的丁某某;2015年8月27日,余某某辨认出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8号是与其对雷某某实施诈骗的尚某某;2015年8月28日,彭兴凯辨认出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8号是与其对雷某某实施诈骗的丁某某。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2015年10月15日,彭兴凯、丁某某带领民警到东关乡同心社区安置点移民街分别指认了被害人雷某某家房子的位置;2015年10月15日,丁某某带领民警到东关乡同心社区安置点移民街指认其伙同彭兴凯等人诈骗被害人雷某某时盯雷某某的位置;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5日,余某某、彭兴凯、丁某某带领民警到东关乡金坪村下华组路边的空地指认三人伙同尚某某诈骗雷某某时停车的位置。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5年8月5日,大方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扣押了彭兴凯现金人民币9300.00元,已于扣押当日发还被害人雷某某。
(五)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丁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8月13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2、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男,蒙古族, 1979年12月27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被告人尚某某,男,彝族,1974年8月1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被告人彭兴凯,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锋,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
3、欠条及收据:2015年7月31日,雷某某向“何某琪”出具的欠“何某琪”28800.00元的欠条,担保人为余某某,在场人为丁平、杨华;2015年8月2日,余某某向雷某某出具收到雷某某28800.00元的收据。
4、汽车租赁合同、彭兴凯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余某某等人诈骗雷某某时驾驶的×××号车辆是用彭兴凯驾驶证及身份证在大方县彭磊汽车租赁行租用。
5、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彭兴凯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17日被释放。
6、体检表及健康档案、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余某某因双肺陈旧性结核,不符合收押条件;彭兴凯、丁某某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符合收押条件。
7、收条:2015年9月5日,雷某某收到彭兴凯家属现金人民币5100.00元。2015年10月20日,雷某某从东关派出所领取余某某家属转交的现金人民币3000.00元。
8、通话清单:余某某151XXXX6288、彭兴凯187XXXX4114、尚某某182XXXX9393、丁某某152XXXX9761在2015年7月30日至8月5日期间互相之间有多次通话,其中余某某与彭兴凯、尚某某之间联系频繁。
9、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丁某某案发后外逃,办案民警在办案系统内查询时发现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七星关分局小坝派出所查获后行政拘留,2015年8月27日,东关派出所民警到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所将犯罪嫌疑人丁某某转刑事拘留,送大方县看守所羁押。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陡坡村巡逻执勤时发现涉嫌吸食毒品嫌疑人尚某某,并依法将其传唤到大方派出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查明其于2015年7月31日伙同余某某等人在东关乡移民街安置点诈骗雷某某现金人民币28800.00元,系在逃人员。
10、大方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东关派出所在办理大方县雷某某被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彭兴凯通过大方县看守所转出检举他人犯罪的案件线索,经办案系统查询及走访核实,其检举他人犯罪的案件线索在同一时间及地点无类似案件发生。
11、大方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8月2日,东关派出所接到雷某某报案称其被彭兴凯等人诈骗现金28800.00元,于当日将案件受理为大方县雷某某被诈骗案。2015年8月4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彭兴凯、余某某到东关派出所户籍大厅咨询户籍业务,民警发现二人后口头传唤至办案区进行口头讯问,二人交代了诈骗雷某某的犯罪事实,后我所按程序规定依法对二人进行刑事传唤。在对犯罪嫌疑人彭兴凯进行人向安全检查时,发现其身上携带现金9300.00元,在讯问过程中其供述是诈骗雷某某所得赃款,随后依法予以扣押,后依法发还被害人雷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彭兴凯、尚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彭兴凯、尚某某、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余某某、彭兴凯、尚某某、丁某某诈骗数额28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3000.00元,对被告人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兴凯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5100.00元,又退回了其分得的全部赃款9300.00元,且主动接受财产刑,故对被告人彭兴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知道余某某等人欲对被害人雷某某实施诈骗后,积极主动参与,对被害人造成威慑心理,导致诈骗成功,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但其未参与分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兴凯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案指控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某、彭兴凯辩称,二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二人是在去东关派出所咨询户口办理情况时被传唤,故二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诈骗犯罪,结合被告人余某某、彭兴凯、尚某某、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 日起至2016 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兴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 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 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对四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徐 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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