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林(别名曾飞机、小宇宇),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3日下午,彭某某电话联系曾林,称要给曾林购买10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二人约好在大方县老公安局门口交易。当日18时许,曾林让陈某某(已判)携带毒品与彭某某进行交易,陈某某明知曾林贩卖毒品,仍携带毒品到大方县老公安局门口与彭某某进行交易。正交易时,陈某某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二乙酰吗啡0.09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
二、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肖老三电话联系曾林向其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曾林应允后让肖老三到大方镇新民路德克士门口交易。后曾林电话联系许某某并找到许某某(已判),让许某某帮忙送,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曾林将毒品送至德克士门口与肖老三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0.2克。经鉴定,从许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三、2015年10月23日下午,李某某电话联系曾林,称要给曾林购买80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人约好在大方县北门转盘处交易。当日15时许,曾林携带毒品在大方县北门转盘的路边李某某的车上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正交易时,曾林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两包,分别净重0.79克、0.74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曾林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鉴定意见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曾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3日下午,彭某某打电话向曾林购买1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二人商定在大方县老公安局门口交易。当日18时许,曾林让陈某某(已判刑)携带毒品与彭某某进行交易,陈某某明知曾林贩卖毒品,仍携带毒品到大方县老公安局门口与彭某某进行交易。正交易时,陈某某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二乙酰吗啡0.09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曾林的供述:案发当天,彭老三打电话向他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大方县老公安局门口交易,他为了安全,不想出面,就把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拿给陈某某,让她拿出去给彭老三,如果交易成功他就拿点烟钱给陈某某,后陈某某被抓,他就跑了。他使用的电话是159XXXX3400。
(二)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2015年8月3日15时许,曾林到她家玩,18时许,曾林接了一个电话,曾林说他在贵阳的,并说对方到大方了再打他的电话,18时许,她从家里出来买菜,曾林叫她把毒品拿去给老公安局门口一男子,后她按曾林说的去做了,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她帮曾林送毒品交易,曾林没有拿什么好处费给她,只是答应把毒品送出来交易后分点毒品海洛因给她吸。
2、彭老三证言:2015年8月3日,他打电话向曾林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曾林说在贵阳的,叫他上大方去老公安局,其一个朋友拿给他,当他们到老公安局门口等了几分钟,一个40左右的女子过来问是不是他,他说是的,他递了100元钱给她,她就递了一包外用纸巾包好的海洛因给他,这时民警就把这个女的抓了。曾林的电话是159XXXX3400,他的是152XXXX7721。
3、李某证言:内容与彭老三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张某芬证言:曾林是她三儿子曾某兴家的孩子,不知道曾林的电话,她的身份证是放在家里的,没有拿给小宇宇过,可能是曾林自己拿去办卡的。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2015年8月3日18时49分至53分,民警对陈某某交易毒品现场及人身进行搜查,在交易现场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在陈某某身上搜出手机一部,人民币一百元。并依法进行扣押,手机于8月19日发还陈某某家属。
2、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2015年8月4日0时40分,在大方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对陈某某持有毒品疑似物海洛因1包(红色塑料袋包装)进行称量,毛重0.12克,净重0.09克。
3、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1)2015年8月6日14时36分至14时56分,在大方县看守所,陈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拿海洛因给她的小宇宇,6号照片系曾林。(2)2015年8月6日10时10分至10时20分,在羊场派出所,彭老三从12张照片中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曾林,6号照片系曾林。
(四)鉴定意见:陈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0.09克,送检的物证包装袋内毒品可疑物样品0.01克,对其进行毒品定性检验,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五)书证
1、人口信息资料:曾林,男,汉族,住大方县;陈某某,女,彝族,住大方县。
2、通话记录:159XXXX3400(公安机关手写注明为曾林所使用电话)机主信息为张某芬,152XXXX7721(公安机关手写注明彭老三的通话清单)在2015年8月3日18时与159XXXX3400通话四次,19时通话两次。
3、抓获经过:2015年8月3日,禁毒大队接举报称,曾林有贩卖毒品嫌疑,并于当日在老公安局门口贩卖毒品,民警赶赴老公安局进行布控,于2015年8月3日18时许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09克。
4、毒品暂存登记: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陈某某贩毒案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09克。
5、本院刑事判决书:对2015年8月3日,曾林将毒品拿给陈某某卖给彭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9月24日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陈某某拘役四个月。
二、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肖老三打电话向曾林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曾林应允后让肖老三到大方镇新民路德克士门口交易。后曾林电话联系许某某并找到许某某(已判刑),让许某某帮忙送,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曾林将毒品送至德克士门口与肖老三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0.2克。经鉴定,从许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曾林的供述:案发当天,羊场镇的肖老三打电话向他购买海洛因,他叫肖老三到大方县新民路再打电话,过了半个小时,对方又打电话给他,他让肖老三在新民路德克士门口等,把肖的号码给许某某,拿了2个海洛因零包给许某某去卖给肖老三。后来许某某就被公安抓了。
(二)证人证言
1、许某某的证言:他于2015年8月12日帮曾林送毒品到大方镇德克士门口与肖老三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他知道帮曾林送的是毒品。
2、肖老三证言:他于2015年8月12日打电话向曾林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曾林答应后让他到大方镇新民路德克士下面进行交易。后一名男子到德克士与他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得知该男子名叫许某某。曾林的电话号码是159XXXX3400,他的是139XXXX0553。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2015年8月12日16时39分至16时45分,民警万在见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许某某的人身及交易现场进行搜查。在交易现场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包,在许某某身上搜出手机一部、人民币二百元,并进行扣押。
2、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2015年8月12日19时25分,侦查人员在物品持有人许某某、见证人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同日16时缴获并扣押持有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当场称量,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号包(红色塑料纸包装)毛重0.17克。净重0.10克,2号包(白色塑料纸包装)毛重0.12克,净重0.10克。
3、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4、辨认笔录:2015年9月1日14时55分至15时10分,许某某在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分别编号1-12号,其中从人口信息系统中调出犯罪嫌疑人曾林的照片一张,被辨认头像为6号),指出6号照片就是拿毒品海洛因给他贩卖的曾林。
(四)鉴定意见:对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涉案毒品可疑物1、2号包内各取0.1克装入样品瓶作检材,检材供GC/MS-QP2010plus分析,检材所检出离子碎片特征峰与普库离子碎片特征峰对照作同一认定,送检的1、2号检出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离子碎片峰。意见:送检的1、2号检材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五)物证:许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六)书证
1、抓获经过:2015年8月12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伙同曾林在大方镇新民路德克士门口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龙国志、王家华抓获。
2、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暂存登记: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2克现暂存于大方县公安局。
3、通话清单:159XXXX3400的号码与139XXXX0553的号码2015年8月12日15时38分、16时19分、16时25分有通话;159XXXX3400的号码与139XXXX9079的号码2015年8月11日15时13分、15时14分、22时40分,8月12日7时13分有通话。
4、本院刑事判决书:对2015年8月12日,曾林将毒品拿给许某某卖给肖老三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9月30日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许某某拘役四个月。
三、2015年10月23日下午,李某某电话联系曾林,称要给曾林购买80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人商定在大方县北门转盘处交易。当日15时许,曾林携带毒品在大方县北门转盘的路边李某某的车上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正交易时,曾林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两包,分别净重0.75克、0.74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曾林的供述:2015年10月23日15时许,一陌生男子打电话向他购买两克冰毒,他们商定在大方县北门转盘处交易。当日15时许,他带毒品在大方县北门转盘的路边李某某的车上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两包,他的手机号码是186XXXX7189,买毒品的电话是183XXXX4286。
(二)证人证言
1、吴某令证言:2015年10月23日15时许,他和李某一起去向曾林购买毒品,他坐副驾驶,李某联系对方,他负责拿钱给对方,他和李某刚到金福池对面,曾林就上他们的车,他拿出800元给曾林,曾林就拿了两包冰毒可疑物给他,这时民警冲上来把曾林抓了。
2、李某证言:2015年10月23日,他和吴某令一起去向曾林购买两克冰毒,他先打电话和曾林商定在北门转盘交易,他们刚到金福池对面,曾林就上他们的车,吴某令就拿800元给曾林,这时民警就把曾林抓了。他的电话是183XXXX4286,曾林的是186XXXX7189。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2015年10月23日15时32分至37分,民警在北门转盘对曾林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及人身进行搜查,在交易现场搜出疑似毒品冰毒两包,在曾林身上搜出手机两部,交易毒品现金800元,并进行扣押。
2、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2015年10月23日16时10分在大方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对曾林持有毒品疑似物冰毒(白色塑料袋包装)进行称量:1号包毛重0.95克,净重0.79克;2号包毛重1.0克,净重0.74克。
3、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1)曾林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某和许某某。
(四)鉴定意见:曾林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号0.79克,2号0.74克,送检的物证包装袋内1、2号毒品可疑物样品各0.01克,对其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送检1、2号检材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五)物证:曾林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六)书证
1、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13年7月4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曾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
2、通话记录:183XXXX4286在2015年10月23日14时与186XXXX7189通话一次,15时通话三次。
3、抓获经过:2015年10月23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曾林有贩卖毒品嫌疑,当日15时30分,曾林正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转盘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布控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林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曾林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被指控之罪,应认定为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以上情节对其量刑。对曾林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据此,结合被告人曾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二、对曾林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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