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樊某、陈某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1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诗鹏,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汪诗鹏、李岩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份,陈某某向群众收购烟叶294件销售给河北老板(另案);2014年4月25日,陈某某向群众收购烟叶399件(约4万余斤)以3.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老板,后在大方县雨冲乡杭瑞高速收费站出口处被查获。

2、2015年3月份,王某甲在大方县沙厂乡以2.46万元的价格向陈某某收购烟叶178件,其中陈某某与文某忠收购销售给王某甲的烟叶价格为1.08万元。

3、2015年4月2日,王某甲和樊某某在贵阳市花香村酒店和湖南老板商量买卖烟叶,后湖南老板随王某甲和樊某某到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及大方县鸡场乡和黄泥塘镇查看烟叶,返回贵阳市花香村酒店后,王某甲、樊某某与湖南老板商定以每件300元的单价销售烟叶给湖南老板,2015年4月6日,王某甲将在大方县鸡场乡和黄泥塘镇等地收购的烟叶373件装在×××货车上,樊某某将在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收购的烟叶420件装在×××号货车上、430件装在×××号车上,王某甲、樊某某共同将装三辆货车的烟叶运往广州销售给湖南老板,后在贵定县昌明服务区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王某甲、樊某某销售给湖南老板烟叶的数额分别为11.19万元、25.5万元。

陈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7.036万元,王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3.65万元,樊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25.5万元,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提取笔录;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陈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认为,起诉书认定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以收购价计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

樊某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樊某某非法经营烟叶850件烟叶的证据不充分,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以收购价计算,即使认定樊某某非法经营烟叶850件烟叶,其中430件数额应为52120元,420件数额应为67200元;其所收购烟叶均属国家烟草部门不予收购致烟农丢弃之劣质烟叶,且其系初犯,未实际交易成功,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非法经营烟叶按收购价计算仅为44728元,应依法宣告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陈某某非法经营烟叶价值8.96万元,王某甲非法经营烟叶金额为10.065万元。樊某某王某甲非法经营烟叶金额为11.932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一、2014年2月份,陈某某向群众收购烟叶294件销售给河北老板(另案处理),得款3.1万元;2014年4月25日,陈某某向群众收购烟叶399件(约4万余斤)以3.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老板,后该烟叶399件及陈某某所收3.4万元烟叶款在大方县雨冲乡杭瑞高速收费站出口处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份,他向群众收购烟叶294件,加上他的68件销售给河北老板,其中68包是他家2013年卖剩的,是烟草站不予收购的,其余是向群众收购的,共卖得3.1万多元,群众的烟叶款他已经给付;2014年4月25日,他将向群众收购的烟叶399件以3.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老板,后被查获。两次销售的烟叶都是河北老板喊冯某昌运输和付款的。

(二)证人证言

1、冯某昌证实,他帮河北老板在大方装了两次烟叶,两次购烟款都是河北老板委托冯某昌付款给陈某某的,第一次实际付款3.1万元,第二次3.4万元。

2、朱某证实,2014年春节后20天左右,他与冯某昌一道来贵州省大方县雨冲乡装运了一车烟叶,只听说有360包,运到蠡县城西边10多公里的地方后,就来了8至9个人和4至5辆三轮摩托车将烟叶转运走了。2014年4月25日运的烟还没有拉到贵州省大方县雨冲乡附近高速公路就被当地烟草专卖执法检查人员查获了,被查获的烟叶数量听装的人说有400包左右。

3、姚某江证实,他家于2014年以每斤五角钱的价格卖了800余斤烟叶给陈某某;王某甲兴证实,他和黎某松于2014年以每包(每包100斤)35元钱的价格卖了30多包烟叶给陈某某;肖某明证实,他和李某春、张某祥于2014年4月以每包(每包100斤)70元钱的价格卖了52包烟叶给陈某某,未得烟款;唐某明证实,他家于2014年以每斤三角钱的价格卖了6000余斤烟叶给陈某某,得款1800元;晏某碧证实,她和强某忠家于2014年以每斤二三角钱的价格卖了5900余斤烟叶给陈某某;陈某华证实,他家于2014年2月以每斤几角钱的价格卖了6000余斤烟叶给陈某某,得款几百元钱;李某华证实,他家于2014年2月以每斤六角钱的价格卖了1800余斤烟叶给陈某某,得款1000余元;赵某明证实,他和赵某均于2014年2月以每包(每包100斤)70元钱的价格卖了60多包烟叶给陈某某,得款4000多元。2014年4月卖了30多包,未得款;李某明证实,他于2014年2月、4月以每包(每包100斤)70元钱的价格卖了34包烟叶给陈某某;李某春证实,他于2014年4月以每包(每包100斤)50元钱的价格卖了25包烟叶给陈某某,未得款;赵某均证实,他于2014年4月以每包(每包100斤)70元钱的价格卖了2000多斤烟叶给陈某某;强某志证实,他于2014年4月以每包(每包100斤)70元钱的价格卖了26包烟叶给陈某某;李某余证实,他于2014年4月以每包(每包100斤)70元钱的价格卖了25包烟叶给陈某某;李某文证实,他于2014年4月以每包(每包100斤)70元钱的价格卖了20包左右的烟叶给陈某某;李某友证实,他于2014年4月以每包(每包100斤)70元钱的价格卖了1750斤烟叶给陈某某;李某财证实,2014年4月25日他卖了1700斤烟叶给陈某某;马某发证实,2014年4月,他以每斤三角钱的价格卖了2000余斤烟叶给陈某某;肖某伦证实,2014年4月,他卖了3000余斤烟叶给陈某某。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于2014年4月26日扣押冯某昌运输烟叶的解放牌半挂车一辆,同年6月5日发还。

2、搜查笔录及照片:办案人员于2014年4月25日在冯某昌运输烟叶的解放牌半挂车中搜出烟叶40000余斤及购烟款3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在陈某某家中搜出烟叶4200余斤。

(四)鉴定意见: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通过抽样检测,在冯某昌运输烟叶的解放牌半挂车中搜出烟叶40000余斤碳化3.80%,级外96.20%。

(五)书证

1、大方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大方县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涉嫌擅自收购烟叶的陈某某立案。

2、大方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大方县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5月4日将陈某某非法经营案移送大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3、大方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大方县烟草专卖局将初考烟叶40000余斤、烟叶收购款3.4万元移送大方县公安局。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某某,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

二、2015年3月份,王某甲为谋取利益,在大方县沙厂乡以2.46万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和张某勤收购烟叶178件并运至其住地家中存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陈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王某甲以2.4万余元的价格向他和张某勤收购烟叶,其中部分是他和文某忠收购的,每包180元,扣除质量差的部分,王某甲给付他1.08万元,他和文某忠各分得5400元。

2、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在大方县沙厂乡以2.46万元的价格向陈某某收购烟叶178件,后运回家中存放。

(二)证人证言

1、文某忠证实,他与陈某某合伙收购烟叶108件于2015年3月的一天卖给他人,得款10800元,两人平分。

2、张某勤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他拉了70多包烟叶与陈某某一起卖,共178包,每包100元,扣除几包坏的烟叶和转运费200元,他得6200元。

3、陈某举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他在沙厂乡帮一王姓年轻人拉烟叶包子到鸡场乡,王姓年轻人的电话是158XXXX4699。

4、樊某某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王某甲在沙厂乡竹嘎向叫老陈的年轻人购买了2万多元的烟叶。

(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015年4月10日,王某甲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在2015年3月份大方县沙厂乡将178件小黄烟叶卖给王某甲的一名叫老陈的男子。

三、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王某甲为了谋取利益,在黄泥塘、鸡场乡以每斤0.3元的价格收购烟农未卖出的烟叶,同时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下红村田坝组向村民李某于等人以每包(100斤)160元的价格收购烟农未卖出的烟叶,樊某某亦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下红村田坝组向村民胡某报等人收购烟农未卖出的烟叶。其中王某甲在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下红村田坝组向村民李某于等人收购烟叶420包,支付购烟款6万元;樊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下红村田坝组向村民胡某报等人收购烟叶430包,应支付购烟款5.212万元,实际支付购烟款4万元;2015年4月2日,王某甲和樊某某在贵阳市花香村酒店和湖南老板商量买卖烟叶,后湖南老板随王某甲和樊某某到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及大方县鸡场乡和黄泥塘镇查看烟叶,返回贵阳市花香村酒店后,王某甲、樊某某与湖南老板商定销售烟叶给湖南老板,2015年4月6日,王某甲将在大方县鸡场乡和黄泥塘镇等地收购的烟叶373件装在×××货车上,拟运往广州销售给湖南老板,同时将其在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向村民李某于等人收购烟叶420包以原收购价6万元转让给樊某某,樊某某于当日14时31分通过王某甲之妻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款6万元给王某甲,当日,樊某某补齐该420包烟叶的尾款7200元给李某于等人后,在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将王某甲转让的烟叶420包装在×××号货车上、将自己收购的430包装在×××号车上,拟与王某甲汇合后运往广州销售给湖南老板,三辆装运烟叶的货车在贵定县昌明服务区汇合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湖南一姓陈的老板打电话问他手里是否有烟叶,并说是朋友介绍的,他回答有的,并赶紧联系樊某某问其手里是否有货,樊某某答复有,他说要带一个老板过来看货,樊某某是在安顺那边做烟生意的,两、三天后,陈姓老板说要来贵州找他商量具体细节,他们商定在贵阳市花香村酒店见面后再面谈,后陈老板如约来到酒店并找到他和樊某某,他们在酒店里谈好次日安顺和大方看货。他们三个人就去安顺双堡镇加油站旁和对面一条小路上的两个存放烟叶的地方看了烟叶,后来又从安顺返回黄泥塘看货,当时安顺和黄泥塘两处存放的烟叶共有一千多件,安顺那边两处有一千件左右,黄泥塘这边的库房里有三百件左右。看货后三个人回贵阳花香酒店谈价钱,最后商定每包300元的价格,其中运费属于他们出。他和樊某某是各收各的烟叶,陈老板是与他和樊某某共同谈价钱,陈老板联系时只打他的电话。2015年4月5日下午,陈老板打电话叫他调三个车把烟叶全部拉到广州去,货到验收后付钱。后他联系一姓杨的跑长途货车的人装货,并要求其再找两个车一起,一车一趟一万二千元,货到付款。次日,他打电话叫姓杨的驾驶员安排两个车子去安顺双堡镇装货,一个来大方黄泥塘装货。安顺双堡镇是樊某某负责安排装货,具体情况他不清楚,黄泥塘这边是他叫黄泥塘的小三三买了385包烟叶,装货过程中他去看烟的质量,确认无误后他就去黄泥塘街上等,装好货出发时已经是次日凌晨2时许,他就带起堂弟王某甲军驾驶他的×××号途观牌越野车在那辆大货车前面探路,往广州方向走,4月7日7时许,他们到了贵都高速昌明服务区,因大家说好在那里碰头,然后吃完东西继续上路的,后来在昌明服务区里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他拉去广州的烟叶就是在黄泥塘装上车的那373件,樊某某的有两车,据樊某某说有800多件,具体多少钱不清楚。与陈老板做这次烟生意就是他和樊某某,陈老板没有预付定金给他们,商定的是货到验货后才付款,大家讲的是信誉。158XXXX4699的电话卡是他一直在用,他驾驶的是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车牌号是×××,户头是他2015年在广西买的二手车。他拉烟叶到广州去卖,没有烟叶销售运输许可证。他拉的373件烟叶在当地收购的,但哪家是多少记不清楚了。另外,他家中存放的340件烟叶,有178件是向沙厂的陈某某购买的,买价是24600元,家中余下的162件和拉出去的373件是在大方县烟叶公司的烟叶收购没有收购了以后,烟叶收购点已经不要了的烟叶,他才到农户家去收购的。

他收购烟叶的具体情况是:2014年11月15日烟叶站关仓不收购烟叶以后,群众些讲,烟叶站不收购的烟叶,没人要就拿去种洋芋,他问多少钱一斤能收得到,群众说只要有人要,高低都行,得点算点,他就想到去将群众手中烟叶站不要的烟叶收起,以后有人要就卖来赚点钱用,即使没有人要,又要不了多少钱,亏不了多少,他身上当时有三万元钱,就开始收购烟叶,他到本组王某甲新家以每斤三角的价格购得900多斤,用去280元,以400元购得王某甲宪家的1300多斤,用220元购得袁某高家700多斤,用400元购得袁老么家女的1300多斤,实际应付410多元,用270多元购得袁小罗九家900多斤,用400元购得袁小关松家1300多斤,向鸡场乡天堂村李小四明家三弟兄家购得5000多斤烟叶,用去1700元,在鸡场乡小地名叫跑马土、下坝、岩脚、前丰这些地方购了三万多斤,用去14000多元,向鸡场乡鸡场村桥上组的刘某勇用2800元购得8000多斤烟叶,余下5000多斤烟叶是在黄泥塘镇甘棠村幸福组他岳母家那边拉来的,这四家人的烟叶没有要钱,但他每家送了一包价值125元的大米。买这批烟叶用去两万多元,买麻片和绳子用去几千元钱,共用去25300元,余下5000元过年。如果付这几家的钱,按三角钱一斤算应付1500多元。

安顺双堡镇砖房里的烟叶是他请双堡镇的本地人老李及其朋友收购的,该烟叶都是2013年安顺双堡镇烟草公司收购烟叶点不收购所剩下的烟叶,老李的电话是137XXXX7618,老李是他2014年12月份去安顺双堡收购烟叶时认识的,老李当时是按160元一件(每件100斤)卖给他,他要四百多件烟叶,但老李没有这么多烟叶,只有两百多件,但老李的另一个朋友还有两百多件,这些烟叶都是放在砖房里的,老李及其另一个朋友和他谈成后,他就先交一万元还是两万元的定金给老李,具体定金数目记不清楚了,他对老李说过拉烟叶时再把剩余的款交齐,后来,老李及其朋友经常追他要钱,叫他把烟叶拉走,他后来也陆陆续续的拿钱给老李友,砖房里的烟叶他总共拿了六万元钱给老李及其朋友,直到2015年4月2日,湖南老板老陈来安顺双堡镇看烟叶,湖南老板老陈也看得上砖房里的烟叶,他和樊某某、湖南老板老陈回到黄泥塘的当天,就和樊某某商量好,因他在黄泥塘的烟叶湖南老板老陈也要,他没有钱付给收购烟叶黄泥塘的老百姓,他就把安顺双堡镇砖房里的烟叶算给樊某某,就当他交给安顺双堡镇老李们的六万元钱是他帮樊某某交的,樊某某就拿他先付给安顺双堡镇老李们的六万元给他,安顺双堡镇砖房里的烟叶就是樊某某的了,由樊某某拉卖给湖南老板,他和樊某某讲好后,把妻子陈某琴的农村信用社账号给樊某某,樊某某就汇了六万元钱在陈某琴的账号上,2015年4月6日下午,他还打电话给安顺双堡镇的老李说:“我就不来安顺拖烟了,一个叫樊某某的来拖烟了,还差的钱樊某某会给你。”说好后,樊某某在当天晚上就带着去安顺拖烟的渝B牌照货车去拖烟叶的,2015年4月6日晚从安顺拖出来的两个渝B牌照的烟叶是樊某某的。他向老李和老李的朋友收购的烟叶都是放在双堡镇加油站对面乡村公路进去二三公里的砖房里。

2、樊某某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王某甲对他讲,湖南的一个老板要收购烟叶,每人收点卖给湖南老板,想到在家中没有事干,听别人讲安顺那边的烟叶好收,价格又低,他就到安顺去联系一个姓王的老板,其电话号码记不清楚了,开始收购的29000多斤是按每斤1.3元从向王老板收购,打包得290件,另外以80元每件向王老板收购了94件,其他按每斤1.5元的价格向王老板收购收购了46件,总计收购得430件,共计应付给姓王的52120元,2015年4月6日中午,王某甲打电话叫他联系车子将烟叶装出去,他不懂就请王某甲联系,王某甲就联系了一个姓杨的驾驶员给他拉烟叶,是一辆双桥车,车号×××,驾驶员去后,他带驾驶员去将烟叶装起,并给驾驶员讲,拉到都织高速贵州省贵定县的昌明服务区汇合,当时他拿了4000元的运费给驾驶员,付了40000元给王老板并王老板讲,身边没有钱了,拉烟叶出去交了再付欠的12120元,他就开起他的面包车带路,×××一直在他的后面走,到安顺他的面包车坏了,打电话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开车到安顺接他,他们就一直朝广东方向走,到都织高速贵州省贵定县的昌明服务区就被查获了。他和王某甲去过贵阳花香村酒店,一个来收烟叶的外地人,当天他们三人及王某甲妻子一起坐王某甲的途观车去安顺双堡镇看烟叶,看了后又来大方,到黄泥塘他就下车了,十多分钟后,他们又一起回到贵阳花香村酒店,王某甲同那个外地人谈价钱,那个外地人说,他在安顺收的烟叶质量是可以的,质量全部达到这个要求就是每件三百元,达不到要降价,他当时说全部达到这个要求,后就去陪朋友在贵阳玩了。他和王某甲没有共同出资,是各做各的。2015年4月6日,他在安顺双堡镇农村信用社汇了六万元钱给王某甲,是汇在王某甲妻子的账号上。

(二)证人证言

1、王某甲军证实,2015年4月5日,堂哥王某甲请他帮忙开车,次日晚上,他开王某甲的×××号白色大众途观车出去加油途中,王某甲称其帮忙别人拉烟出去,没说去什么地方,他也没问,后他们开车在前面走,装烟的大货车在后,后他睡觉,是王某甲开车,到安顺天龙他醒来时车上多了一个人,后来车一直是王某甲驾驶,第二天早上到昌明服务区就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了。

2、杨某某证实,2015年4月6日晚上,他驾驶自己的×××货车在安顺市双堡镇加油站对面的一条小路上装货去广州,谈好价钱是7500元,他装好货后将车开到贵都高速昌明服务区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货主的联系电话是158XXXX4699,当时货主给他四千八百元人民币,余款等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再付。

3、张某明证实,他坐杨某贵的车去广东。

4、刘某莲证实,2015年4月6日,他和杨某富驾驶×××号货车从大方去装货去广州,听杨某富说运费是七千多,是货到付款。

5、陈某证实,2015年4月6日四点多钟左右,杨某某和他从贵阳开着BH7XX8货车去安顺装货,后在昌明服务区被公安拦住。听杨某某说这车货是运至广州,运费是七千多元。

6、杨某富证实,他有两辆大货车,一辆车牌号是×××,另一辆是×××,2015年4月6日,杨某贵打电话说有货运往广州,要三个车,两个车在安顺装车,一个车在大方装车,他就开×××到大方县黄泥塘装货,装货后行驶至贵定县昌明服务区就被警察拦下,他来大方装货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58XXXX4699。

7、杨某贵证实,2015年4月5日在网上查到有一个王老板要三辆货车装货去广州,两车在安顺装,有一车在大方装,每车八千元的运费。他和杨某富商量,杨某富的贵A牌照的车在大方装,另一辆×××那辆及他的×××号车去安顺装货。后装好货行至贵都高速龙里服务区就被警察拦下来。

8、王某甲勋(王某甲父亲)证实,他于2014年12月份在鸡场乡天堂村给王某甲拉过五千多斤烟叶。王某甲叫他在鸡场乡小地名叫跑马土、下坝、岩脚等地方拉过几次烟,大概有三万多斤烟叶。

9、吴某(樊某某妻子)证实,樊某某用两个手机,一个是白色的苹果,号码是151XXXX1888,另一个手机是一个红色的直板手机,手机号码是183XXXX5299。

10、李某于证实,2014年12月份,一名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来安顺双堡镇向他收购烟叶,想到家里前年剩余的烟叶烟站不收购,现在还可以卖点钱,就答应了,便带这名男子去他家墙外面放烟叶的地方,他的烟叶只有五六千斤,这名男子说:“你的烟叶不够装一车,你再去找点烟叶来总足一车卖给我,我出一百六十元钱一件给你买,你要自己打好包子,每件装一百斤”,这名男子当时交了一万元的定钱给他,他就向亲戚朋友些讲,该年轻人来收购烟站不收的烟叶,如有就收来打好包,放在胡某报家亲家的砖房里,到2015年1月份,他和亲戚朋友些共收得三百六十七件烟叶,胡某报那边好像有几十件烟叶,总足有四百多件后,他打电话叫该男子尽快把烟叶拉走,这名男子陆续付给他几万元,具体数目记不清楚了,即2015年4月6日,该男子打电话说不来安顺拉烟叶了,叫一个人来拉,所差的烟叶钱来拉的人会补齐,当晚上,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和货车就来拖烟叶,当时清点,他和亲戚朋友些的烟叶共370件,剩余的几十件烟叶就是胡某报的。当时总共是四百多件烟叶,这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将差的7000多元钱补给他,次日凌晨一点左右钟才走的。二十多岁的男子叫小王,听口音是织金那个方向的人,具体是住什么地方不知道。小王记给他的电话号码弄丢了。两名男子他能辨认出来。

11、胡某报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李某于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他通过估买和每斤二三角钱的价格收购了5300斤烟叶打成53包卖给小王,得款6890元。

12、陈某琴证实,2015年3月30日左右,她曾和王某甲、樊某某去贵阳接买烟叶的人,但未亲自看见过,也曾和王某甲去过安顺双堡镇。

13、袁某高、袁某林证实,2014年11月左右,他们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分别卖了700多斤、1300多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分别得款210元、400余元;王某甲宪证实,2014年11月,他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1300多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400余元,王某甲新也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烟叶给王某甲,不清楚数量;雷某芬证实,2014年11月,她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1700多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510余元;李某银证实,他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1700多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肖某美证实,2014年10月,她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1300多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400余元;袁某本证实,2014年11月,他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900多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207元;黄某美证实,2014年11月,她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2000多斤烟叶烟草站不收的给王某甲,得款700元;杨某龙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他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2630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789元;胡某先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她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2666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799元;张某军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他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6000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1800元;周某平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他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2000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600元;王某甲乾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他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约2000多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700元;王甲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他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4000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1200元;刘某琴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她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6000多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2000元;胡某华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他卖了约3000多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1500元;周某琴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他卖了一堆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未称重,得款1000元;罗某琴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她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1200多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360元;胡某国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他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1500多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450元;胡某荣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他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1400多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440元;周某祥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他以三角钱每斤的价格卖了1660多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得款500元;王某甲轩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他卖了一堆大约4000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未称重,得款1000元;王某甲国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他卖了一堆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未称重,得款800元;王某甲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她卖了一堆大约8000多斤烟草站不收的烟叶给王某甲,未称重,得款28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015年4月27日,李某于出樊某某就是2015年4月6日晚将放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下红村田坝组里砖房的60件烟叶及李某于亲戚朋友的129件烟叶和三个隔壁邻居的178件烟叶用货车拉走,并补齐购买烟叶钱的人;辨认出王某甲就是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将陆续付钱给李某于收购烟叶的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胡某报辨认出樊某某就是2015年4月6日晚将放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下红村田坝组里砖房的53烟叶用货车拉走,并补齐购买烟叶钱给李某于的人;辨认出王某甲就是2015年2月份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向胡某报收购烟叶的人。2015年4月10日,王某甲军辨认出樊某某就是同他一起在车上的嫌疑人。

2、搜查笔录:2015年4月9日10时5分至2015年4月9日13时2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见证下,对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对王某甲住宅进行搜查。王某甲住宅位于大方县XX乡XX村XX组,住房两栋,另一住宅为一层砖瓦结构房屋,坐北向南,王某甲住宅其中一栋为两层混凝土结构房屋,坐东向西,两栋住房间有一牛圈,在该混凝土结构房屋第一层最南一间房屋搜出麻片包装的烟叶83包,在砖瓦结构房中间堂屋内搜出用编织袋包装的烟叶126包,用麻片包装烟叶68包,在两栋住房交接处的圈内搜出用编织袋包装的烟叶20包,四间房屋总共搜出烟叶340件,其中编织袋包装烟叶126包,麻片包装214包。

3、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用编织袋包装烟叶126包、用麻片包装烟叶214包;扣押王某甲持有白色vivo手机1部、黑色记事本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白色大众途观车1辆;扣押樊某某持有白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记事本1本、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扣押杨某富持有×××大货车一辆、复烤烟叶373件;扣押杨某某持有×××大货车一辆、复烤烟叶420件;扣押杨某贵持有×××大货车一辆、复烤烟叶430件。将×××货车发还杨某贵、将×××货车发还杨某某、将×××大货车发还杨某富。

4、称量记录:2015年4月9日,大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依法搜查在王某甲住宅的烟叶进行了称量,在见证人赵某某、周某某在场情况下,对在王某甲住宅搜查获扣押的烟叶(原包装:用麻片包装的214包,用编织袋包装的126包)在大方县烟草局下货、进行称量。所扣押的340包烟叶,扣除包装物后净重17000公斤;2015年4月7日,大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在物品持有人杨某贵见证人赵某某、周某某在场情况下,对公安机关2015年4月7日9时缴获并扣押车牌号×××的车辆所运输持有人为杨某贵的烟叶(原包装:用麻片包装)进行当场下货、当场称量。所扣押的430包烟叶,扣除包装物后净重21331.6公斤;对公安机关2015年4月7日9时缴获并扣押车牌号×××的车辆所运输持有人为杨某富的烟叶(原包装:用麻片包装)进行当场下货、当场称量。所扣押的373包烟叶,扣除包装物后净重18489.4公斤;对公安机关2015年4月7日9时缴获并扣押车牌号×××的车辆所运输持有人为杨某某的烟叶(原包装:用麻片包装)进行当场下货、当场称量。所扣押的420包烟叶,扣除包装物后净重20836.6公斤。

(四)贵州省烟叶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R-YW521505000324、检验结论B3K:26.32%;CX2K:5.26%;虫蛀:5.26%;霉变、碳化63.16%(×××);编号R-YW52150500033、检验结论CX2K:8.70%;B2K:8.70%;B3K:21.74%;霉变60.87%(×××);编号R-YW52150500034、检验结论CX2K:27.27%;B3K:31.82%;霉变40.91%(×××);编号R-YW52150500035、检验结论CX2K:52.94%;B3K:5.88%;霉变41.18%(王某甲家搜出的烟叶)

(五)物证:属王某甲所有、于2012年8月20日注册的×××白色大众途观1辆。

(六)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表: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乙,汉族,住大方县;樊某某,住大方县。

2、卡号为×××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流水清单:显示2015年4月6日14时31分交易进账6万元,当日16时40分取出。

3、抓获经过:2015年3月27日,大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侦办大方县陈某某非法经营案中发现大方县XX乡XX组的王某甲向陈某某非法收购烟叶,在对王某甲进行跟踪、蹲点的侦查方式再次发现王某甲和另一合伙人樊某某在2015年4月6日将拉烟叶卖给湖南老板老陈,经过局领导周密的安排部署,在2015年4月6日,侦查人员分为两个小组,一组负责在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尾随跟踪樊某某,发现樊某某用两辆货车分别车牌号为渝BH7X7、×××装烟叶包子拉至广州销售,另一组负责在大方县黄泥塘镇尾随跟踪王某甲,发现王某甲用货车×××装烟叶包子拉至广州销售,经过侦查人员的昼夜不眠的跟踪尾随王某甲和樊某某,4月7日早上最终在贵州省境内的都云至织金高速路的昌明服务区成功将×××、×××、×××装烟叶包子拦截,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和樊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陈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而收购、销售烟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因陈某某非法经营烟叶已经销售并已实际取得销售款,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应当以销售金额认定即8.96万元(3.1万元+3.4万元+2.46万元);王某甲被查获的烟叶共计713件,其中含运至安顺被查获的373件,家中被查获的340件,340件中又含其向陈某某以2.46万元收购的178件,除向陈某某收购的178件外,均属以每斤0.3元向住地烟农收购,其在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下红村田坝组向村民李某于等人收购烟叶420包,已经支付购烟款6万元,其虽以原收购价6万元转让给樊某某,仍应分别认定为其与樊某某非法经营的烟叶,樊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下红村田坝组向村民胡某报等人收购的烟叶430包,应支付购烟款5.212万元,实际已支付购烟款4万元,其供述客观真实,前述二被告人被查获之烟叶,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真实购买价格,且本宗事实中的湖南老板未到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湖南老板与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商定的销售价格为每件300元,且王某甲、樊某某系在运输烟叶途中被查获,尚未实际交付,不能认定其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王某甲、樊某某非法经营烟草的购买价格清楚,应当以其购买价格计算非法经营的数额,故王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为{373件+(340件-178件)}×100斤×0.3元+2.46万元+6万元=10.065万元;樊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为6.72万元+5.212万元=11.932万元。故对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非法经营数额计算不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三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分别在五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三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属“情节严重”,对王某甲的辩护人所作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量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有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收购劣质烟叶出卖,购买者购买后基本上用于制贩假烟,王某甲、樊某某所收购拟出卖的烟叶在运送途中即被查获,该烟叶尚未流入市场,未产生严重后果,陈某某出卖的烟叶已得款,且其中294件已经流入市场,其行为后果较之王某甲、樊某某严重。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旨在证明属作案工具的属王某甲所有、于2012年8月20日注册的×××白色大众途观1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案工具是指专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物品,亦即这些物品是专用于犯罪活动而不作其他使用,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而偶作其他使用,且为犯罪的目的而准备。本案中,该车确实被用于实施非法运输烟叶过程中探路,而非运输烟叶,但该车系2012年8月20日注册,不能认定系为犯罪的目的而准备,而专门用于实施非法运输烟叶犯罪。该案的作案工具应为运输烟叶的×××号货车、×××号货车、×××号货车,×××白色大众途观不属于作案工具,不应当没收,应当退还办案单位处理。对大方县公安局扣押的用编织袋包装烟叶126包、用麻片包装烟叶214包、复烤烟叶1203件、大方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大方县公安局的初考烟叶40000余斤、烟叶收购款3.4万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活动,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四、对大方县公安局扣押的用编织袋包装烟叶126包、用麻片包装烟叶214包、复烤烟叶1203件、大方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大方县公安局的初考烟叶40000余斤、烟叶收购款3.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洋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