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如刚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51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8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请赔偿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均系三轮车驾驶员。2015年7月12日18时30分,宋某某与何某某在汇川区西安路高桥路口候客,因揽客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宋某某用拳头将何某某鼻子打伤。何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计14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并骨折、右侧筛窦炎、左侧上颌窦壁及上颌骨左侧额突骨折等,花去医疗费8396.15元、鉴定费700元。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45.65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18时30分许因揽客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将何某某打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宋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因揽客与被害人何某某产生纠纷并致何某某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其所持“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宋某某有坦白情节等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春彪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