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由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2时许,段某某(已判)妻子李某某因小孩玩耍一事与吴某某发生抓打;吴某某报警后打电话给其丈夫李某,李某打电话给周某某、陶某某等人,段某某也打电话给章某某讲此事情况;周某某、陶某某等人到吴某某开的常相聚烙锅屋问明吴某某情况后,到大方镇城门坡进党校路口处与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吴某某、周某某等人,段某某和刘某(已判)、章某某随后离开往大方县中医院方向走;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继续在城门坡进党校路口处等待警察出警处理;在等待的过程中,由陈某(已判)驾驶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搭载段某某、石某某(已判)、刘某、章某某来到城门坡进党校路口处,五人下车就追打周某某、陶某某等人,并对周某某拳打脚踢;后五人看见特警赶赴现场后由陈某开车逃离现场。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两条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右侧鼓膜穿孔属轻微伤。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2时许,段某某(已判)妻子李某某因小孩玩耍一事与吴某某发生抓打;吴某某报警后打电话给其丈夫李某,李某就打电话给周某某、陶某某等人,段某某也打电话给章某某讲此事情况;周某某、陶某某等人到吴某某开的常相聚烙锅屋问明吴某某情况后,周某某、陶某某、吴某某等人到大方镇城门坡进党校路口处与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吴某某、周某某等人,段某某和刘某(已判)、章某某随后离开往大方县中医院方向走;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继续在城门坡进党校路口处等待警察出警处理;在等待的过程中,由陈某(已判)驾驶一辆车牌为×××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搭载段某某、石某某(已判)、刘某、章某某来到城门坡进党校路口处,陈某、段某某、石某某、刘某、章某某五人下车就追打周某某、陶某某等人,五人对周某某拳打脚踢,陈某还用一根腰带抽打周某某;段某某、章某某、刘某、石大全、和陈某五人看见特警赶赴现场后由陈某开车逃离现场。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两条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右侧鼓膜穿孔属轻微伤。2015年7月15日,段某某、石某某、陈某、刘某、章某某五人的家属共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800.00元,周某某对段某某、石某某、陈某、刘某、章某某五人表示谅解。2016年2月22日章某某主动到大方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章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章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周某某致轻伤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伙同段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章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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