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甲,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系被害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吴侦琴、郑先红,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秦祥松,绰号秦松二, 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祥松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乙甲、何某丙、何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祥松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康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乙甲、何某丙、何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侦琴、郑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6时,被告人秦祥松在自家荒地边砌围墙,与被害人何某乙锡发生言语纠纷过程中用砖头将何某乙锡驾驶的货车驾驶室的车窗打碎。何某乙锡下车后,秦祥松又用另一块砖头砸向何某乙锡头部,将何某乙锡打倒在地,在何某乙锡无任何反抗能力后,又用锄头把朝何某乙锡头部打击,致何某乙锡头部受伤,脑组织溢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秦祥松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有关案件材料、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乙甲、何某丙、何某乙的诉讼请求:1、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秦祥松死刑;2、赔偿医疗费82913.50元、护理费1200元(2人×10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人×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0元(6天×30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20年)、丧葬费2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05.57元(15254.64元×6年÷5)、处理事故误工费1600元(4人×100元×4天)、处理事故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663563.26元。
被告人秦祥松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不是故意杀人,是自卫还击,是被害人先开车撞人才还击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赔偿不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义愤杀人。因贫困而长期受被害人歧视、欺压,在忍无可忍下所为;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准备开车撞被告人,由于被告人心里上的恐惧和对自身安危的担心,才用砖头砸被害人的车,但被害人跳下车想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才用砖头砸了被害人,因被害人想再次起来,被告人又用锄头砸了被害人,属于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砸打被害人后未逃跑,在家中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在抓捕过程中没有反抗,符合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祥松与被害人何某乙锡是同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2015年3月18日16时,被告人秦祥松在余庆县松烟镇友礼村羊坪组松狮公路边秦祥松家空地内[即“庆林凼”(小地名)屋基当门马路边自家的荒地边]砌围墙,被害人何某乙锡驾车经过时看见,说秦祥松砌的围墙超界了,秦祥松认为自己是砌在自己地盘上的,并未越界,双方为此产生口角纠纷,秦祥松在争论过程中,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将何某乙锡驾驶的货车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碎,何某乙锡见状刚下车,即被秦祥松用另一块砖头砸中头部倒地,在何某乙锡无任何反抗能力的情况下,秦祥松上前持锄头弯头部朝何某乙锡头部猛击,致何某乙锡头部受伤,脑组织溢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何某乙锡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经鉴定,何某乙锡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1、被告人秦祥松供述。(1)2015年3月18日16时30分至17时许,我正在“庆林凼”(小地名)屋基当门马路边用砖砌围墙,何某乙锡从松烟方向往关兴方向开车回家,他把车开到前面弯弯位置后,又把车倒过来停在路边,说是我砌超界了,我说没有,是砌在我的地盘上的,何某乙锡说他要在那里修路,我说那地方是我的,你要修路没给我打招呼,我不晓得,何某乙锡说:“你娃儿想死不是?我撞死你!”说完就开车想来撞我,我看到他开车来了,就让开了没撞着我,我见他把车轮打正了对着我,我就赶快朝他驾驶室那面车门跑,目的是跑在车门处躲,预防他开车撞倒我,然后我就用事先捡起的一块水泥砖头打他驾驶室的玻璃,玻璃打烂后,我就退到他车后面我堆砖的位置,何某乙锡就把他的车打正,车头朝何某乙锡家方向,车尾朝我堆砖块方向。这时他的车还未熄火,何某乙锡就下车朝我放锄头的地方走去,当时我的锄头是放在我砌围墙旁边的一个石头处,我看何某乙锡走到锄头处弯腰下去准备拿锄头了,我就随手捡了小半截砖朝何某乙锡头部打去,打在何某乙锡的头上,何某乙锡就倒在地上了,当时何某乙锡的身子趴在地上,头摇了几下,我就过去拖我的锄头,我怕何某乙锡是假装倒地然后起来打我,我就用锄头脑壳又朝何某乙锡的头部打了一下,具体打的是头部的哪个部位我记不清楚了,打后我就把锄头拿起走我下基脚处去站起。锄脑壳就是锄头的铁圈圈位置,也就是锄头转弯的地方。打了何某乙锡后,我看见我的锄脑壳上有血。过了10多分钟,何某乙锡的妻子陈某娥开车来了,把车停起去抱着何某乙锡喊,何某乙锡没答应,陈某娥喊人来把何某乙锡抬上车拉起走了,我回家后直到公安机关的人来找我。(2)我与何某乙锡家有矛盾,2013年因为我堆的棒棒在何某乙锡打谷子的路上,何某乙锡把棒棒移开了,我就去找他的麻烦,被何某乙锡夫妻打了一顿,之后就没和何某乙锡往来了,2014年打谷子时我与何某乙锡也扯过皮。(3)我用砖头和锄脑壳打击何某乙锡的头部,目的是想把何某乙锡打死,他把我搞寒心了。我打何某乙锡的锄把有三尺长,是一把二板锄,打他头部时是用锄头套锄把处的锄脑壳打的,当时我是用这把锄头来拌砂浆用的。打何某乙锡的砖是一小半截水泥砖,实芯的,是我用来砌围墙的砖。(4)我的小名叫“松二”,何某乙锡的小名叫“何某乙明”。
2、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015年3月18日21时04分,余庆县公安局松烟派出所接村民朱长贵电话报警而前往现场勘查,并立案进行调查。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现场位于贵州省余庆县松烟镇友礼村羊坪组松狮公路边秦祥松家空地内。现场提取碎玻璃渣、血泊、头发、水泥砖、锄头等物品。现场勘查制图3张。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物证登记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已扣押秦祥松作案时所穿裤子1条、鞋1双、衣服1件、毛衣1件。在秦祥松家提取、扣押锄头一把,并对提取的锄头拍照固定。扣押顺江保养场谭某某提供现场照片4张。
5、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刑)鉴(法病)字[2015]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经对被害人何某乙锡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死者头面部左颞顶枕部见长28.0cm“U”形已缝合裂口,该裂口部份边缘可见挫伤带,扪及该裂口区域内颅骨缺失,左耳后钭上方3.0cm处见长4.0cm纵形已缝合挫裂口,该裂口至左耳上方至左颞部“U”形裂口前侧边缘见13.0cm×8.0cm皮下青紫。右额部近发际处见长15cm“U”形已缝合挫裂口,靠发际边缘可见挫伤带。检验意见:何某乙锡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6、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 [201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经提取被害人何某乙锡的胃内容物作常见有机磷类、镇静安眠药类、毒鼠强等常见毒物鉴定。检验意见: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甲铵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农药、毒鼠强及安眠类药物(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成分。
7、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刑)鉴(DNA)字[2015]15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将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编号送检。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记为“现场血泊”的棉签上、“现场头发”的头发上、“锄头”的锄头头部上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堤下,支持为何某乙锡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水泥砖头”的砖头上、“锄头”的锄头手把上未检出STR分型。
8、证人蒋某某证言。今天下午(2015年3月18日)5点过钟,我带着外孙在哨盆(小地名)处腾土,与秦祥松和何某乙明打架的地方隔一条马路,一块田,我在钭对面,距离他们大约几十米的位置。约半小时左右,听见秦祥松和何某乙明在争吵,听见秦祥松说:“你要给我整起不,整起不?”何某乙明说:“我明天早晨来给你整”,我没管,继续干我的活,然后听见“碰”的一声响,何某乙明说:“你真的要想打是不是?”当时我外孙在旁边耍哭了,我就去抱他,当我转身面朝马路方向时,看见何某乙明下车了,没有看见他们发生抓扯,当何某乙明下车后,秦祥松拿着砖头朝何某乙明头部打去,何某乙明还用手去挡了一下,具体哪支手没注意,接着我就看见何某乙明倒在地上了,并且他的车滑倒在另外一边的土里去了。这时秦祥松站在何某乙明旁边,手里拿着一根锄把样子的木棒,朝何某乙明的身上打了二下,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我没有注意,然后秦祥松就走到旁边他砌的砖上站着,一直在哪里站着,中途也没有离开过。后头有一个从关兴方向开车拉沙过来的驾驶员开车过来,他开到张定波家儿子家门口就给那里打牌的人说:“你们还在这里打牌,下面那里人都打趴起咯”,那里打牌的人就全部过来看,当时有四、五个人,到了那里后,何某乙明家妻子已经到那里了,并且不停的喊何某乙明的名字,后何某乙明的妻子叫了一辆皮卡车把何某乙明送走了。秦祥松用砖头打何某乙明时,何某乙明没有还手,被砖头打了后就倒在地上了。
9、证人宋某某证言。2015年3月18日下午5时许,拉沙经过现场时看见公路右边的一坨石头旁边趴着一个人,面部朝下,趴着的人身体在不停的颤抖,在距离趴着那个人一、二米远的地方站着一个四、五十岁的人(秦祥松),当时手里面拿着一把锄头。
10、证人吴某某证言。2015年3月18日下午5时至6时之间,正和刘某甲乙、秦某某、张林在家中打牌,听见一位拉沙的师傅说下头湾湾头好像有个人死在那点后我们就去了现场,到后见何某乙锡的妻子陈某某也赶到了现场。开始以为是车祸,后听说是被秦祥松打伤的。当时何某乙锡是面部朝下倒在地上的,脚朝马路方向,头是挨着那块大石头的,面部是完全向下的,我们把他弄起来后,他头部位置的地面上还有滩血,头部左侧有个长约6、7厘米、宽2、3厘米的口子。何某乙锡穿的是一件黑色的上衣,灰色的裤子。在现场没有看到秦祥松。之前路过此地时见秦祥松一个人在他家的空地里面砌砖,记得秦祥松穿的是一件灰色的上衣,其他就没注意了。
11、证人刘某甲乙证言。2015年3月18日17时许,与吴某某、张林、秦某某在院坝里打牌玩,听一个拉沙的师傅说那边有二个人在打架,好像有人熄火了,我们几个人就丢下牌去看,去后看见何某乙锡爬在秦祥松家砌墙的地方,头部旁边有一块比较大的石头,面部是朝下的,脸微向左偏,左侧脸部旁有一滩血,鼻子和嘴巴都是爬在血上的,头部伤口由头顶部向颈部延伸,约有10厘米长一直在流血,双臂是向腿部自然摆放的,腿部是指向马路的,头部左侧有一个明显的伤口,有一块头皮是向右侧外翻的,一直在流血,见此情况我们不敢动,一直拨打电话,但一直没有人来,过了一会儿,何某乙锡的妻子陈某某开车过来了,看见倒在地上的人是何某乙锡,就请我们帮忙把何某乙锡抬到陈某某的车上拉走了。当时还看见何某乙锡平时开的那辆小货车开到马路下面的土里去了。我还看见车驾驶室的仪表盘上有一块石头,石头呈不规则带尖,长约20厘米,宽约10多厘米,石块上也有血迹,这块石头听说是保险公司的一个叫“毛兵”的人从驾驶室的仪表盘上捡下来的。何某乙锡是倒在秦祥松家地盘上的,距离何某乙锡倒地位置1.5米左右就是秦祥松当天才下的围墙基脚。秦祥松与何某乙锡家原来就有矛盾,原来秦祥松家旁边有一条小路从马路通往下面何某乙锡家水田,何某乙锡家父亲何某乙甲因经常走这条路就简单的修了一下,后面秦祥松就以小路是他家山林为由不准何某乙甲们走这条小路,他们两家就发生过矛盾。2013年8月又因何某乙锡要从秦祥松家旁边的小路拉谷子上来,秦祥松不让何某乙锡过路,秦祥松就被何某乙锡、陈某某打伤了,他们两家矛盾结得深。
1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3月18日下午5时许,我开车到“庆林凼”(小地名)处,看见何某乙明(即何某乙锡)开的货车停在公路边,车头已经栽在公路下面的土里面了,我没有看见何某乙明,就下车往前面走了两步,就看见何某乙明趴在左手面公路边的草坪里,我忙跑过去,把何某乙明翻过来准备抱起来,但抱不动,就喊人帮忙打120电话,并去开我的皮卡车来拉,我跑到公路上时就看见我家双排座货车驾驶室方向盘的仪表盘上有一坨石头,见余海开车过来,就喊余海帮忙,并把我的车钥匙给余海,叫余海把车开过来,又喊李老六帮忙抬何某乙明上车,之后我驾车将人送到医院医治。当时我看见吴秋生(吴某某)和蒋容二(蒋某某)站在何某乙明趴地的旁边,秦祥松提着一把锄头在他房子下基脚的地方。何某乙明趴在地上,脸朝地下,脚朝公路方向,脑壳朝秦祥松家房子方向,脑壳边有一坨大石头,脑壳在冒血,脑髓都出来了,满脸是血,脸扑在地上的地方也全是血,我听见他轻声的哼了二声,我就抱起他脑壳喊他,喊他没有什么反应。因为我当时看见秦祥松手里提着锄头往他家房子方向走,我就知道是秦祥松打的。我家与秦祥松家有矛盾,我家有块田在秦祥松家房子下面,那里有条小路,前年我家用收割机收谷子时,秦祥松在路上堆了一堆棒棒,帮我家收谷子的人就去将捧棒移开过路,秦祥松不准,将路挡起不准过,两家为此发生了打架,后经派出所的来处理的。
13、证人王某甲证言。2015年3月18日下午6时许,我从坡上干农活回来路过现场时,看见那里围了一堆人,以为是出车祸了,走过去才听刘某甲乙说是何某乙明(即何某乙锡)被秦祥松用锄头打了,何某乙明家媳妇陈某娥(陈某某)将何某乙明抱在怀里,何某乙明的头部、脸部、胸部全是血。秦祥松与何某乙明因为过路的问题发生过矛盾。秦祥松这个人横得很,不讲理,附近的人都怕他,不敢惹他。
1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3月18日下行,我开车路过友礼羊坪弯道处见有个人躺在公路边上,就停车下来看,看见余海及其他人已经将躺在地上的人抬起来准备抬上车,余海喊我帮忙抬人上车,这时我才看见躺在地上的人是何某乙明,只见他满脸是血,脑壳左边太阳穴上面脑髓都露出来了,已经不能说话了,抬上车后他的右手摆了两下就没见他动弹了。
15、证人谭某某证言。2015年3月18日下午,老板娘打电话叫我出现场,我到现场后,我就照相,见有一辆白色的双排座货车在公路边,车头栽在土里面的,驾驶室的玻璃是碎的,车的仪表盘上还有一砣石头,这是一坨普通的石头,我当时还拿来看的,上面什么都没有。听说有人受伤了,我就在车上找血迹,经仔细找未找到,后听说是打架的,我照完相就走了。
16、证人秦某某证言。2015年3月18日17时许,到现场后看到有辆货车停在何强的田里,另外在公路左边有一个人倒在秦祥松家荒地里,走拢后见倒地的男子已经被何某乙锡的妻子用皮卡车带走了,只看见地上有一摊鲜血。我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只是听说是秦祥松和何某乙锡打架,当时倒地的人是何某乙锡。秦祥松与何某乙锡历来因为土地纠纷的问题发生过矛盾,因为土地过路的问题双方都没有来往。秦祥松是我三弟,因为秦祥松与二弟在20多年前打架,秦祥松没打得赢二弟秦祥军,就说要去杀秦祥军的儿子,我把秦祥松吼了,从此秦祥松与我和二弟都不往来了。秦祥松在近邻中,不与人说话,不走哪家,近邻包括我和二弟家有大小事情都不走动。秦祥松与何某乙锡家的矛盾是因路和现在何某乙锡家田与秦祥松的山林边界的路。大约6、7年前,秦祥松把他旁边的一条路堵了,那条路是何某乙锡家做活路要经过的路,路堵后,他们二家就开始有矛盾。大约在前年,何某乙锡家打谷子,因为收割机上不来,路被秦祥松堵了,他们又发生了打架。被秦祥松堵这条路,是历来就有的,村组的人要去那里做活路,几乎都要走这条路。这条路堵后,村民组的人绕一点都可以过去,但何某乙锡家土地要经过那条路,那条路要近一些,这条路被堵了,何某乙锡家去地里就要绕很多。
17、证人刘某甲、毛某某、王某乙证言。2013年农历8月收害谷子时,秦祥松与何某乙锡因为收割机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当时毛某某开收割机帮何某乙明收割谷子,收割机要从秦祥松家荒地过,秦祥松不准过,与何某乙明发生过抓扯,后被拉开,并经过派出所处理的。
18、证人张某某证言。秦祥松下基脚的地方是秦祥松家的荒山,他以前开沙场时,从他现在修围墙的地方修了一米宽的便道,大家都图方便都走这条路,在去、前年时,何某乙锡们要从那条路开收割机去收谷子,秦祥松拦着不准走。
19、证人何某乙丁证言。到现场时已经是2015年3月18日晚上7点过了,叫朱光二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到后,与派出所的警察一起找石头,没有发现,后在何某乙锡驾驶的双排座驾驶室内找到何某乙锡杀猪的工具。
20、辨认笔录及照片。(1)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秦祥松引领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指认余庆县松烟镇友礼村羊坪组庆林凼秦祥松家荒山处是其与何某乙锡发生争执的地点,同时对其砌砖位置、捡砖头处、何某乙锡倒车处、被砖头砸倒地、砸坏车窗玻璃处、将作案工具带回家放置处等具体位置一一进行了指认。(2)将在秦祥松指认放置的作案工具锄头处提取的锄头编为6号,与不同的锄头混杂供被告人秦祥松辨认,辨认出6号即是当时在现场用来击打何某乙锡头部的作案工具。
21、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患沟通单、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何某乙锡经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
22、抓获经过。2015年3月18日21时4分,松烟派出所接到朱长贵的报案后,迅速前往现场,经过调查,秦祥松与何某乙锡打架,何某乙锡被打伤已送往医院。出警民警听见有人接电话说何某乙锡好不了了,叫家里人把屋腾好,便叫街上正在巡逻的二名协警赶到现场,组织人员对秦祥松进行控制。到秦祥松家后,门是锁起的,喊秦祥松无人应答,准备到其另一住处时,楼上问是哪些人,说是派出所的才开门,问其与何某乙锡打架的事时,回答说是何某乙锡过来打他时摔伤的,就将秦祥松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秦祥松出生于1969年3月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出生于1969年10月25日。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段明勇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琐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对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2、证明三份。证实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陈某某与何某乙锡系夫妻;何某乙甲系何某乙锡的父亲,共育有5名子女,何某乙锡是其次子。
3、诊断证明书、湄潭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医院记录,何某乙锡经湄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重度颅脑外伤、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头皮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人用费通知单,已用费78574.90元。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金额为33000元。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4838.60元。证实何某乙锡伤后送医院进行抢救和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40000余元,还欠30000余元未付;在湄潭县医院支出医疗费4500元左右。
4、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乙锡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于2015年3月26日火化;其户籍于2015年5月27日注销。
5、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家生前从事经商职业。
被告人秦祥松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祥松因邻里纠纷持械杀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祥松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在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关于被告人辩称“不是故意杀人”及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义愤杀人、有防卫过当和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其一,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所砌的墙超界而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害人还在所开的车上,被告人即用石头将被害人所驾驶车辆的车窗砸坏后,见被害人下车,即持砌块砸向被害人,将被害人砸倒在地不动后,又用锄头打击被害人头部,从尸检报告可以看出,其打击力度之大,置被害人死亡的犯意坚决,其客观事实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且其在公安机关曾供述过就是想将被害人打死,避免被被害人报复。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其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犯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而本案中的被害人当时对被告人尚不存在不法侵害,且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先发制人的性质,在用石头砸向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倒地已无还击能力的情况下,又持锄头猛击被害人头部,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同时,防卫过当须具有防卫性质,且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亦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其二,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在家中等待,既没有报警,也没有对被害人或打电话求助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的行为,不符合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解和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祥松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乙甲、何某丙、何某乙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属于精神损失范畴,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医疗费82913.5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0元、丧葬费2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05.57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6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1000元的请求,经审查其医疗费为83413.50元,所主张费用为82913.50元应予支持,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3733元,综上,上述九项共计为13353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祥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秦祥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乙甲、何某丙、何某乙经济损失133532.0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乙甲、何某丙、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秋屏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陪 审 员 王万建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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