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甲(别名安某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24日2时许,安某甲在大方县长石镇计生站盗窃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牌电脑主机和1台戴尔牌液晶电脑显示器,价值共计人民币4637元。
二、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安某甲多次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大方县分公司在大方县长石镇的多个移动机站进行盗窃,总共盗窃了12个GPS授时天线和1台动环监控主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546元。
三、2015年7月17日0时许,2015年8月12日2时许,2015年9月20日1时许,安某甲先后三次在长石镇巨山村卫生室盗窃1台华佗牌电子针疗仪、1个康祝牌拔火罐、1台扫描仪、1台多功能按摩器、1个鱼跃牌氧气袋和一些药品(16盒退烧贴、10大盒小儿化痰颗粒、6盒胃康宁片、10大盒尼美颗粒、10盒布洛芬胶囊、10瓶扑炎痛片、4盒鼻炎片、4盒清热解毒片、5盒喉舒宁片、26袋生理盐水),总价值1801.24元。
四、2015年8月期间,安某甲先后五次在长石镇长石中学共盗窃神州牌数字电视接收机1台和上下铺双层铁床2张,价值1152元。
五、2015年9月15日3时许,安某甲在长石镇卫生院盗窃1台价值7252元的宝莱牌、型号为M800的监护仪。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多个单位价值17388.24元的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一、2015年2月24日2时许,安某甲盗窃大方县长石镇计生站总价值为人民币4637元的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牌电脑主机和1台戴尔牌液晶电脑显示器。后经侦查机关追回并于2015年11月14日发还大方县长石镇计生站。
二、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安某甲多次共盗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大方县分公司在大方县长石镇的多个移动机站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546元的12个GPS授时天线和1台动环监控主机。后经侦查机关追回并于2015年11月13日发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大方县分公司。
三、2015年7月17日0时许、2015年8月12日2时许、2015年9月20日1时许,安某甲先后三次将长石镇巨山村卫生室总价值为1801.24元的1台华佗牌电子针疗仪、1个康祝牌拔火罐、1台扫描仪、1台多功能按摩器、1个鱼跃牌氧气袋和一些药品(16盒退烧贴、10大盒小儿化痰颗粒、6盒胃康宁片、10大盒尼美颗粒、10盒布洛芬胶囊、10瓶扑炎痛片、4盒鼻炎片、4盒清热解毒片、5盒喉舒宁片、26袋生理盐水)盗走。后经侦查机关追回安某甲所盗窃的药品及电子针疗仪、拔火罐、扫描仪,并于2015年11月13日发还长石镇巨山村卫生室。
四、2015年8月期间,安某甲先后五次将长石镇长石中学价值1152元的神州牌数字电视接收机1台和上下铺双层铁床2张盗走。后经侦查机关追回并于2015年11月13日发还长石中学。
五、2015年9月15日3时许,安某甲将长石镇卫生院价值7252元的1台宝莱牌M800型的监护仪盗走。后经侦查机关追回并于2016年1月7日发还长石镇卫生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388.24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安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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