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吉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0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吉,曾用名申杰(绰号大兴),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吉犯抢劫、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23日下午,申吉伙同杨某某(已判)、熊某甲(已判)将大方县XX镇XX村X组吴某某家屋内一把刀盗走。

二、2012年12月23日下午,申吉伙同杨某某、熊某甲将大方县XX镇XX村X组熊某甲乙屋内一条价值3 200.00元的黄金项链盗走。

三、2012年12月23日下午,由申吉、熊某甲在大方县XX镇XX村X组戴某某家路边放哨,杨某某撬门进入戴某某家盗得一部价值1 330.00元的黑色HTC触摸屏手机、一台价值2 770.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杨某某走出戴某某家时,被回家的戴某某发现,杨某某被戴某某拉住,申吉和熊某甲看见后跑去帮助杨某某逃跑,熊某甲便持刀将戴某某右手掌骨砍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四、2012年12月24日下午,申吉伙同杨某某、熊某甲将大方县XX镇XX村X组陈某某家屋内300.00元的现金盗走。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人熊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只是放哨参与盗窃,没有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3日下午,申吉伙同杨某某(已判)、熊某甲(已判)将大方县XX镇XX村X组吴某某家屋内一把刀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23日,她家被盗一部HTC白色直板触摸屏手机和1 500.00元现金。

2、被告人申吉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他和杨某某、熊某甲总共偷了三家,在XX村偷第一家,偷得一把一尺多长的单刃砍刀,砍刀被熊某甲丢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他和申吉、熊某甲准备去偷东西,走到XX村的一户人家敲门,没有人在家,他们就用随身携带的撬胎棍撬开门,他和熊某甲进去,申吉在外面放哨,盗得一把六、七十公分长的砍刀,熊某甲那天拿这刀砍伤人后就拿丢在路塘村旁边的山上了。

(2)证人熊某甲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就是在XX村偷东西被发现,他们砍伤人的那天,他和杨某某、申吉看见路边有一家没人,他和申吉放哨,杨某某去偷得一把砍刀,后来他们拿砍伤人后就拿丢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2013年3月6日杨某某、熊某甲指认盗窃一把砍刀的地方,现场位于大方县XX镇XX村X组吴某某家中,门枋上有撬压痕。2015年12月14日申吉指认盗窃吴某某家他放哨的现场。

二、2012年12月23日下午,申吉伙同杨某某、熊某甲将大方县XX镇XX村X组熊某甲乙屋内一条价值3 200.00元的黄金项链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熊某甲乙的陈述:2012年12月23日,六点过钟她回家来,看见屋里被翻乱,发现被盗一条黄金项链、一颗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和三十多元的老板人民币。

2、被告人申吉的供述与辩解:在第一家偷得砍刀后,他和杨某某、熊某甲在路塘村又继续走,来到另外一家,他继续放哨,杨某某、熊某甲进家里去偷,偷得一条黄金项链,他们拿卖给大方北门小十字一家珠宝店,得款1 80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他和申吉、熊某甲去偷得一把砍刀后,走到XX村的另一户人家没有人,他翻窗进去,熊某甲和申吉在外面放哨,偷得一条黄金项链,他们拿卖给大方北门小十字一家珠宝店,得款1 800.00元,是用申吉的身份证登记卖给珠宝店的,钱他们三人均分拿买毒品吸食了。

(2)证人熊某甲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就是在XX村偷东西被发现,他们砍伤人的那天,他和杨某某、申吉看见路边有一家没人,他和申吉放哨,杨某某去偷,偷得一条黄金项链,他们拿卖给大方北门小十字一家珠宝店,得款1 800.00元,是用申吉的身份证登记卖给珠宝店的,钱他们三人均分拿买毒品吸食了。

(3)证人徐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3日下午,有两个年轻人拿一条金项链和一对金耳环来卖,是千足金的,有近6克重,登记的人叫申吉,金店支付1780元给他们。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2013年3月6日杨某某、熊某甲指认盗窃一条黄金项链的地方,现场位于大方县XX镇XX村X组熊某甲乙家中,东墙上的三开木窗开启一扇,窗台有踩踏痕。2015年12月14日申吉指认盗窃熊某甲乙家他放哨的现场。

5、鉴定意见:熊某甲乙被盗的一条黄金项链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 200.00元。

三、2012年12月23日下午,由申吉、熊某甲在大方县XX镇XX村X组戴某某家路边放哨,杨某某撬门进入戴某某家盗得一部价值1 330.00元的黑色HTC触摸屏手机、一台价值2 770.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杨某某走出戴某某家时,被回家的戴某某发现,杨某某就将笔记本电脑放在戴某某家沙发上跑出门,跑出门后杨某某被戴某某抓住,申吉和熊某甲看见后跑去帮助杨某某逃跑,熊某甲便持刀将戴某某右手掌骨砍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23日,四点半钟他回家,在他家路口看见有一个人蹬在路边,一进家看见屋里有个人背起他的笔记本电脑包准备跑,他想将那人控制在家里后报警,那人叫他放他一马,他和那人在家里打起来,那人将偷得的电脑放在他家沙发上就跑出他家,他在他家门口拦住那人,在外面放哨的两个人中的一个跑来拿砍刀砍他,他用手去挡,就砍在右手上将掌骨砍骨折。在外面放哨的另外一个人和他没有身体接触,也没有拉他。进屋偷东西的人跑时将撬门用的撬胎棍丢在地上,他还被偷去一部3 500.00元的HTC黑色触摸屏手机。

2、被告人申吉的供述与辩解:他们在第二家偷得项链后,他和杨某某、熊某甲继续走,又来到另外一家,他和熊某甲放哨,杨某某进家里去偷,这家主人就回来逮住杨某某,杨某某就喊,熊某甲就跑去,用第一次偷得的砍刀砍这家主人,他们三人就跑了,这次偷得一部手机,手机如何处理的记不清了,杨某某还说偷得一个笔记本电脑,但是被主人家追回去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他和申吉、熊某甲去偷东西,走到XX村红砖厂下面的一户人家,看见没有人,熊某甲和申吉在外面放哨,他撬门进去,偷得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正要出门就被这家主人遇到,他就拿电脑给他,叫他放他一马,他往屋外跑,主人家拉住他,熊某甲和申吉就跑来,申吉拉住主人家,熊某甲就拿砍刀砍那个人的手,他们三人就跑了,砍人的刀子和手机拿一起丢了。

(2)证人熊某甲证实:他和申吉、杨某某三人约起去偷东西,走到XX村红砖厂下面的一户人家,杨某某去敲门看见没有人,就用撬胎棍撬开进屋去偷,他和申吉在外面放哨,他看见杨某某拿起一个笔记本电脑正要出门,房主就回家来了,将杨某某往家里推,他和申吉就跑去叫房主放人,房主不说话,继续抓住杨某某,他就和申吉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砍房主,砍在手上或其他位置,也用刀背砍,房主抢杨某某的撬胎棍来挡刀子,杨某某就跑了,他们两人也跟着跑了。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3日下午,他和戴某某一起从路塘村的公路上回家,戴某某在前,到戴某某家门口他就分路回家,走到戴某某家门口下面,他看见有个人从戴某某家出来,戴某某推这个人进去,他认为是戴某某的熟人,就继续走,他对面来了两个人朝戴某某家走去,四个人在戴某某家门口说话,那两人中的一个就拿刀子砍戴某某的手和背,然后三人就跑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2013年3月6日杨某某、熊某甲指认盗窃被发现后砍人的地方,并指认出申吉就是当天参与抢劫、盗窃的同伙,指认作案丢弃的工具撬胎棍。现场位于大方县XX镇XX村X组戴某某家,木门有撬压痕迹,地上有一撬胎棍。2015年12月14日申吉指认盗窃戴某某家被发现后砍伤人的现场。

5、鉴定意见:戴某某被抢的HTC黑色触摸屏手机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 330.00元,未被抢走的华硕F9F笔记本电脑为2 770.00元。戴某某的损伤经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6、物证:撬胎棍一根,特征:钢制。

四、2012年12月24日下午,申吉伙同杨某某、熊某甲将大方县XX镇XX村X组陈某某家屋内300.00元的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24日,四点过钟她回家来,看见她家门是开着的,门口前面的路上还蹬着个小伙子,她就赶忙进家去,看见家里被翻乱,有个小伙子还在电视柜那里翻,她就去与之抓打在地上,后那个小伙子就跑了,她就打电话报警,被盗了800.00元现金。

2、被告人申吉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2月的一天,他和杨某某、熊某甲约起去盗窃,在金鱼加油站附近找到一家,他在加油站路口放哨,杨某某、熊某甲去偷,十多分钟后杨某某、熊某甲跑来说:“快跑,被发现了”,他就同他们一起跑了,这次杨某某说偷得30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他和申吉、熊某甲约起去盗窃,三人游到金鱼加油站附近看到一家门上还插着钥匙,他就开门进去偷,熊某甲、申吉放哨,在床单下面偷得300.00元。一个四十岁的女人回来拉住他的衣领,他拉开女人的手就跑了。

(2)证人熊某甲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他和申吉、杨某某约起去盗窃,在金鱼加油站附近一家偷得300.00元。这家人回来他们就跑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2013年3月6日杨某某、熊某甲指认盗窃得300.00元的地方,现场位于大方县XX镇XX村陈某某家中。2015年12月14日申吉指认盗窃陈某某家他放哨的现场。

综合书证:

1、户籍证明:申吉,男,1986年5月23日生。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方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6日扣押撬胎棍一根。

3、大方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辨认照片上的人系申吉。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13)方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23日杨某某、熊某甲因抢劫、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09)黔方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8月12日,申吉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1月11日申吉刑满释放。

5、抓获经过: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12月9日在申吉家门口将其传唤。

6、拘留证:2015年12月10日大方县公安局决定对申吉执行刑拘。

7、逮捕决定书、逮捕证:2015年12月24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申吉,2015年12月25日大方县公安局对申吉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吉辩称在盗窃戴某某家时,其只是放哨参与盗窃,没有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根据证人戴某某、杨某某、熊某甲、刘某某证实戴某某在家门口抓住杨某某时,被告人申吉和熊某甲均跑到现场,熊某甲用砍刀砍伤戴某某,被告人申吉虽然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拉戴某某,但纵观全案,三人是先协商一起盗窃,犯意一致,在戴某某抓住杨某某时,其和熊某甲一起跑到现场,有一定的意思联络,对杨某某的抗拒抓捕和熊某甲的使用暴力具有一定的协助作用,对被害人有威胁作用,应当作为抢劫罪的共犯论处,其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吉伙同杨某某、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申吉伙同杨某某、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吉伙同他人抢劫一次,金额4 100.00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申吉伙同他人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3 50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申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申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被告人在第一桩盗窃吴某某家时盗窃得一把砍刀,在第二桩、第三桩盗窃中均携带该砍刀进行盗窃,属于携带凶器盗窃,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申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九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申吉的违法所得4 83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先正才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徐 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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