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明,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务农。2015年7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世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世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世明趁邻居袁某某未在家之机,进其屋内将一根电线、一个灯头、一个电灯泡盗走。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世明趁邻居袁某某未在家之机,进其屋内将现金500元、半袋大米、五包食盐盗走。
3. 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世明趁邻居袁某某未在家之机,进其屋内将一台玉米退粒机、一个塑料水缸盗走。
4. 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世明趁邻居袁某某未在家之机,进其屋内将一台价值10元的电磁炉和价值57.2元的电饭锅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盗窃的电磁炉、电饭锅、玉米退粒机、电线、灯头已追回发还失主。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周世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世明退赔给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五百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世明不服,以自己系因逼迫袁某某归还欠款而拿走其财物,无盗窃故意,不构成盗窃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世明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先后四次入户盗窃袁某某家食盐、大米、电磁炉、现金等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周世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关于周世明所提“自己系因逼迫袁某某归还欠款而拿走其财物,无盗窃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周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周世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周世明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审 判 员 李永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