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维刚,贵州省桐梓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维猛,贵州省桐梓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承勇,贵州省桐梓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维刚、赵维猛、付承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维刚、赵维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维刚、赵维猛,审查上诉人赵维刚、赵维猛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赵维刚、付承勇、赵维猛三人预谋实施盗窃,后三人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堰塘湾周某某的仓库内盗走4圈铜管,并将铜管藏匿于付承勇家后山的蓄水池中。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600元。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维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赵维猛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9月26日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赵维刚曾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3日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起至时间为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维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赵维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付承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赵维刚的上诉理由:具有坦白情节,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维猛的上诉理由:具有立功、坦白情节,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8日,上诉人赵维刚、赵维猛及原审被告人付承勇经预谋后,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堰塘湾周某某的仓库内盗走4圈铜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6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维刚、赵维猛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维刚、赵维猛及原审被告人付承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三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上诉人赵维猛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赵维刚等三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上诉人赵维刚、赵维猛系累犯、上诉人赵维猛有立功情节等,对三人所处刑罚恰当,对上诉人赵维刚、赵维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聂 林
审判员 李永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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