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仕旺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50
原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仕旺,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仕旺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仕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杨仕旺在遵义县火车站旁以3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处购买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大众牌桑塔纳轿车,后将该车开到云南省昆明市,以2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应当知情的被告人袁某某。经查,大众牌桑塔纳轿车系遵义县南白镇恩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诈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7911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潘顺。2、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杨仕旺窜至重庆市大渡口区鱼洞鱼轻路29号广场旁,冒用徐向的身份骗取重庆红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鱼洞店的大众牌速腾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31882元。3、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杨仕旺窜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路,冒用徐向的身份骗取重庆千行汽车租赁公司的现代牌悦动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76360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臻。4、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杨仕旺窜至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社区,冒用范付强的身份骗取遵义县靓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丰田牌RAV4越野车,后将该车开到湖南省武冈市龙溪镇凤凰村。经鉴定,该车价值153510元。5、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杨仕旺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冒用徐向的身份骗取毕节市友谊汽车租赁公司的尼桑牌天籁轿车。后将该车开到云南省昆明市,以18000元的价格卖予知情的被告人袁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91596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安文。6、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杨仕旺窜至遵义县龙坑镇,冒用谢勇的身份骗取遵义县鑫悦租赁有限公司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后将该车开到云南省昆明市,经知情的被告人袁某某介绍以38000元的价格卖予知情的被告人彭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53252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顺。7、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杨仕旺窜至重庆市綦江县,冒用董林的身份骗取重庆市环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本田牌雅阁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18690元。8、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杨仕旺窜至重庆市南岸区,冒用刘林兴的身份骗取重庆市友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本田牌思威CRV越野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280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魏。综上,杨仕旺诈骗数额为89809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97911元。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342759元。被告人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53252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仕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涉案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杨仕旺的上诉理由:1、涉案车辆鉴定价格过高。2、没有非法占有丰田牌RAV4越野车(第4起)和本田牌思威CRV越野车(第8起)的主观故意。3、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杨仕旺使用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分别骗取七家汽车租赁公司的七辆汽车共计价值898090元;并将骗取的其中一辆价值91596元的尼桑牌天籁轿车以18000元出售给知情的袁某某,将一辆价值153252元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经知情的袁某某介绍以38000元出售给知情的彭某某;其还以3000元价格购买一辆价值97911元的大众牌桑塔纳轿车,又以28000元出售给知情的袁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仕旺所提涉案车辆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所涉案车辆,由侦查机关委托具有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价格鉴定结论告知杨仕旺,杨仕旺也认可;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规定。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仕旺所提没有非法占有丰田牌RAV4越野车(第4起)和本田牌思威CRV越野车(第8起)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杨仕旺明确供述因自己好吃懒做,便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骗取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目的就是自己使用或者出售,用这种方式找钱;并详细供述了每次作案的经过。其中供述该两起作案的经过:(1)2015年2月份,其利用“范付强”的假身份证和假的驾驶证,在遵义县马家湾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丰田越野车,之后开到湖南省武冈市龙溪镇凤凰村,该车准备自己使用,不归还租赁公司,租赁超期也不接租赁公司电话, 后因租赁公司报案后,该车才被公安机关开走。(2)2015年3月25日,其利用“刘林兴”的假身份证和假的驾驶证,在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本田越野车,当日开到遵义准备出售,后被龙坑镇其租赁凯美瑞轿车的租赁公司(第6起)发现,就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其供述与其提交给汽车租赁公司的手续、其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借车协议,汽车租赁公司的报案材料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所租赁汽车的主观故意。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仕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仕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仕旺所犯诈骗罪部分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杨仕旺、袁某某、彭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杨仕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综合上诉人杨仕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杨仕旺及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仕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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