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华受贿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21:50
原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华,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良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方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华及其辩护人李良国、刘延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方华于2011年6月8日担任桐梓县夜郎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该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职责涵括依照村镇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建房业主审核上报相关手续,依法处理违章建筑。2012年3月份,李祥华等人请求时任桐梓县夜郎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的方华在其办理房屋审批手续及修建违章建筑过程中提供方便,承诺在房屋完工后给予方华一套房屋。房屋修建完工后,因李祥华等人不能兑现事先的承诺,便二次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老汽车站附近给予方华现金5万元。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方华已将受贿的现金5万元上缴桐梓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犯罪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方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李祥华等人修建房屋时,其已经调离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没有为李祥华等人提供房屋审批、修建的方便。2、其与李祥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3、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没有处理违章建筑的职权。4、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上诉人方华为李祥华等人办理房屋审批手续及修建违章建筑提供方便,分二次收受李祥华等人所送现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方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祥华等人修建房屋时,其已经调离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没有为李祥华等人在房屋审批、修建上提供方便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方华明确供述在担任夜郎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期间,为李祥华等人修建违法建筑提供了帮助,李祥华等人修建的房屋没有按规定在桐梓县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没有进行地勘,便审批同意建房;另外在水电安装上也提供了帮助。其供述与李祥华等人的证言、李祥华等人建房申请、配套设施费预收单据等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足以能够认定方华利用担任夜郎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李祥华等人违法修建房屋提供帮助的事实。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方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与李祥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方华明确供述与李祥华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5万元系为李祥华等人违法修建房屋提供帮助后收取的好处费。其供述与李祥华等人的证言能够印证。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方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没有处理违章建筑的职权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桐梓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0年12月8日印发的《夜郎镇党政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第六条关于“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业务范围:(3)管理村镇建设的设计与施工,按规定监督、检查各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村镇民房工程和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依法处理违章建筑。(4)依照村镇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建房业主审核上报相关手续”及方华供述、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具有处理违章建筑的职权。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方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对赵福平等五人组织、参与违法建设进行初步核实过程中,发现方华等人收受贿赂的线索后,即通知方华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到案后,方华才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方华的行为不成立自首。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综合方华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社会危害性及积极退赃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对其中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了修正。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及上诉人方华受贿金额,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故本院对原判量刑的主刑部分改判;对附加刑罚金部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予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犯罪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方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泽继

书记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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