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红松,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红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红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马红松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锁撬开后进入遵义市红花岗区苟家井市场某门面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存店内的耳环、戒指、手镯、项链、手链、长命锁等银质饰品等千余件货物。次日中午,被告人马红松携带赃物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杨家巷“银之恋”金银首饰店内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马红松处查获全部被盗赃物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案件侦破后,被盗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耳环、戒指、手镯、项链、手链、长命锁等银质饰品共计价值40387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红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马红松的上诉理由:1、前次盗窃系2008年6月18日被广东省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广东省花都区赤坭监狱服刑,于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故不是累犯。2、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4日晚,上诉人马红松进入遵义市红花岗区苟家井市场某门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价值40387元的耳环、戒指、手镯、项链、手链、长命锁等银质饰品”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红松所提其不是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番法刑初字第1044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第二看守所作出的穗公预释字[2012]136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马红松于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其于2015年6月4日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红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刑。原判综合马红松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系累犯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马红松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林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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