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青,出生于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务川自治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茂强,出生于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旭,出生于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景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刚,出生于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青、田茂强、田旭、陈秀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青、田茂强、田旭、陈秀刚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青及其辩护人何真元、上诉人田茂强及其辩护人施登俊、上诉人陈秀刚及其辩护人姚剑飞、上诉人田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青、田茂强、田旭、陈秀刚身为务川自治县畜牧林业综合检查站新田站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运输林木行为过程中,多次收受非法运输林木人员所送现金共计57500元,并违法为其放行。所得赃款被四被告人平分。其中,收受邹启进1000元、李永红3600元、张飞9800元、罗军8000元、邹远庆5600元、刘忠发5000元、田仁贵8000元、徐建4000元、罗雨飞5000元、刘刚1000元、夏强5000元、赵红1500元。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田旭、田茂强、周青、陈秀刚分别于2015年1月7日、8日、9日、10日主动到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交代其所涉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田茂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田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陈秀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周青、田茂强、田旭、陈秀刚所退缴的赃款共计575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系自首,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周青、田茂强、田旭、陈秀刚在查处违法运输林木行为过程中,多次收受非法运输林木人员所送现金共计57500元,并违法为其放行”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青、田茂强、田旭、陈秀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57500元,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四上诉人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上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地位相当,且所得贿赂款平均分配,不宜区分主从。原判综合四人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社会危害性及四人系自首、积极退赃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周青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田茂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田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陈秀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对其中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了修正。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及四上诉人受贿金额,对四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故本院对原判量刑的主刑部分改判;对附加刑罚金部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予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周青、田茂强、田旭、陈秀刚所退缴的赃款共计575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周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田茂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田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秀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茂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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