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波,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凌曦,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波、翁凌曦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波、翁凌曦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波及其辩护人李力、上诉人翁凌曦及其辩护人於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赵波自1995年起在桐梓县夜郎镇人民政府工作,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借调到桐梓县城镇管理执法大队工作;翁凌曦自2004年12月起在桐梓县城镇管理局工作,2012年2月任桐梓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一中队负责人,2012年11月任桐梓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2013年4月,桐梓县城管执法大队在查处夜郎镇违法建筑过程中,违法建筑业主李祥华、唐宗贵等人为了使其修建的违法建筑超层部分不被拆除,多次找到被告人赵波让其帮忙说情处理此事,并言明事后会感谢,赵波又找被告人翁凌曦,并向其求情且说明将该违法建筑纳入罚款处理就算帮忙。2013年7月19日,桐梓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祥华等人所修房屋超面积1314平方米(四至七层)处以建筑工程造价10%的行政罚款,共计78840元。当日,李祥华缴纳罚款,并通过转账方式送给赵波人民币6万元,赵波在收到6万元款项后告知翁凌曦,后二人商定分给桐梓县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马志虎2千元,剩余的5.8万元由赵波、翁凌曦平分。2013年7月22日,赵波在银行取款2.9万元,因之前翁凌曦在赵波处借款4000元,抵扣后,赵波给翁凌曦现金2.5万元。后赵波给马志虎2000元,余下2.9万元在赵波的卡上,赵波用于平常的开支。
原判另认定:2015年1月23日,赵波、翁凌曦在桐梓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缴款2.9万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翁凌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赵波、翁凌曦退缴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赵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李祥华向其转账6万元之前,其并未与翁凌曦商量收款、分款事宜,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2、系自首。综上,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翁凌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 1、赵波收受李祥华6万元,翁凌曦并不知情,二人不是共同犯罪。2、本案即使认定为共同犯罪,也应当认定赵波系主犯、翁凌曦系从犯。3、应当认定翁凌曦有坦白情节。综上,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赵波、翁凌曦在查处夜郎镇违法建筑过程中,收受违法建筑业主李祥华、唐宗贵等人所送现金6万元,并为李祥华、唐宗贵等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波、翁凌曦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均供述,赵波受李祥华、唐宗贵等人之托,为了使违法建筑的房屋不被拆除,请赵波帮忙以罚款方式处罚,事后会表示感谢。赵波遂将该意思转达给翁凌曦,在对李祥华等人违法修建的房屋以罚款方式处罚后,李祥华即向赵波转款6万元表示感谢。赵波得款后即告知翁凌曦,二人共同商量分款事宜。且唐宗贵证言也证实,请赵波、翁凌曦吃饭时,对二人明确表示事后要感谢。上述证据表明了二上诉人事前有商量,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违法建筑户谋取非法利益,事后共同收受贿赂的事实。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系共同犯罪。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翁凌曦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赵波、翁凌曦利用职务便利,积极促成请托人的非法利益得以实现,事后平均分配贿赂款,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波及其辩护人所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对赵福平等五人组织、参与违法建设进行初步核实过程中,发现赵波等人收受贿赂的线索后,即分别通知赵波、翁凌曦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到案后,二人才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二人的行为不成立自首。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波、翁凌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综合二人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社会危害性及积极退赃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对其中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了修正。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及二上诉人受贿金额,对二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故本院对原判量刑的主刑部分改判;对附加刑罚金部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予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赵波、翁凌曦退缴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翁凌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凌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泽继
书记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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