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明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6日,杨余学在遵义市黔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1辆农用车,销售员彭学安帮忙为杨余学联系遵义市联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洪代办牌照等相关上户行驶手续,并将杨余学给付的费用人民币18,000元交给刘国洪,刘国洪交给公司职工被告人刘明飞(刘国洪之儿子)具体办理,刘明飞提供了牌照等手续。经农机主管部门核实,该号牌等手续系伪造。案发后,刘明飞所在公司同事为其退款人民币20,000给杨余学。2014年5月22日,周安秦在遵义市黔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1辆农用车,销售员彭学安帮忙为周安秦联系遵义市联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洪代办牌照等相关上户行驶手续,并将周安秦给付的费用人民币15,000元交给刘国洪,刘国洪交给公司职工被告人刘明飞(刘国洪之儿子)具体办理,刘明飞提供了牌照等手续。经农机主管部门核实,该号牌等手续系伪造。2014年8月25日,蔡承奎在遵义市黔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1辆农用车,销售员彭学安帮忙为蔡承奎联系遵义市联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洪代办牌照等相关上户行驶手续,并将蔡承奎给付的费用人民币15,000元交给刘国洪,刘国洪交给公司职工被告人刘明飞(刘国洪之儿子)具体办理,刘明飞提供了牌照等手续。经农机主管部门核实,该号牌等手续系伪造。
另认定: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刘明飞之亲属于2015年11月3日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8,000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明飞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明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明飞退赔赃款人民币18,000元归还被害人杨余学。三、责令被告人刘明飞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0元归还被害人周安秦。四、责令被告人刘明飞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0元归还被害人蔡承奎。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明飞不服,以其无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明飞于以为杨余学、周安秦、蔡丞奎办理车辆号牌等行驶手续为由收受杨余学18000元钱,收受、周安秦、蔡丞奎各15000元后为其提供伪造号牌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刘明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故原判定性准确。关于刘明飞所提“其无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明飞明知是经篡改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而获得的号牌,且号牌存在重号,故明显虚假而向被害人提供以获取钱财,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综合刘明飞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等因素,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审 判 员 李永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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