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强,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绍明。
辩护人周德俊。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云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云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桐梓县金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工)上班的代其春在酒吧玩耍时,认识了刘云强。之后,代其春与刘云强通过事前共谋,约定由代其春、杨光华实施盗窃柴油,刘云强负责找车及联系买家的方式来共同盗窃煤化工的柴油进行非法谋利。当晚,代其春电话联系刘云强准备实施盗窃,刘云强联系了货车驾驶员娄方容后,刘云强与娄方容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红花园采石场借了油罐安装于娄方容的货车上,之后,娄方容在代其春的带领下将其货车开到了煤化工热电3号锅炉处离开。期间代其春及他人用胶管连接的方式将胶管的另一端接入娄方容的货车上所安装的油罐内,用三个小时的时间,盗窃柴油4.5吨。在代其春装完油后,刘云强便驾车到娄方容的家中将娄方容接出后送到煤化工厂区。之后,娄方容将货车驶离现场。由刘云强联系后,娄方容将所盗的柴油运到桐梓县娄山关镇采石场,以每吨7800元的价格,计37440元卖给了采石场的老板田世勇。后刘云强分两次付给代其春共2700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柴油价值37960元。
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代其春联系娄方容将其货车开到煤化工金赤化3号锅炉处盗窃柴油。娄方容与刘云强联系后将其货车驾驶到代其春指定的地点后离开。代其春、杨光华采用胶管连接的方法,用3个小时的时间,盗窃了4.5吨柴油装入了娄方容货车上的油罐内。次日,娄方容与刘云强一起将所盗的柴油运到桐梓县楚米镇龙孔村采石场,以每吨8000元,计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石场老板郑竹云。后刘云强分两次付给代其春2700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柴油价值37960元。
3、2013年5月末的一天晚上,娄方容通过幸国勇联系了购买柴油的买家。当晚,娄方容与幸国勇一起驾驶货车到煤化工金赤化3号锅炉8米平台处。代其春采用胶管连接的方式,用3个小时的时间,盗取4.5吨柴油于娄方容货车上的油罐内。在娄方容盗取柴油后,便打电话给刘云强,让刘云强分两次付款给代其春。之后,娄方容将所盗的柴油运输到桐梓县木瓜镇以36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刘云强分两次付给代其春2700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柴油价值37960元。
4、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刘云强与代其春联系后,刘云强便通知娄方容将其货车驾驶到煤化工金赤化3号锅炉处后离开。代其春、杨光华采用胶管分别连接的方式,用3个小时的时间,盗取了8米平台处的4.5吨柴油装于娄方容货车上的油罐内。之后,代其春通知刘云强驾车离开,刘云强再通知娄方容后并驾车送娄方容到煤化工。之后,娄方容将所盗的柴油运输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大山组卖给了他人。后刘云强分两次付给代其春27000元。经桐梓县价格中心估价,被盗柴油价值37590元。
5、2013年6月份的一天,娄方容联系好买家后,就通知刘云强、代其春盗窃柴油。当晚,娄方容驾驶其货车到煤化工3号锅炉处后便离开。代其春采用胶管分别连接的方式,用3个小时将8米平台处的4.5吨柴油,盗取后装于娄方容的货车油罐内。之后,代其春通知娄方容将货车开走,刘云强便驾车到娄方容的家中将娄方容接出后送到煤化工。刘云强、娄方容将所盗的柴油运输到桐梓县水坝塘镇以每吨7800元的价格,计36660元卖给他人。后刘云强分两次付给代其春2700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柴油价值37590元。
6、2013年6月23日,娄方容通过事先联系购买柴油的买家,便联系刘云强、代其春盗窃柴油。当晚,娄方容将其货车开到煤化工金赤化热电3号锅炉处便由刘云强轿车搭载娄方容离开,代其春就用胶管分别连接的方式,将锅炉8米平台处的3.95吨(经侦查实验计算)柴油,用3个小时盗取装于娄方容货车上的油罐内。之后,代其春通知娄方容驾驶货车离开现场。之后,娄方容便将所盗的柴油以每吨7800元的价格,计34000元运输到桐梓县水坝塘镇卖给他人。后刘云强付给代其春1400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柴油价值3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柴油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原判另认定:2015年8月3日涉嫌盗窃犯罪的刘云强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桐梓县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刘云强于1997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后经减刑,于2008年1月刑满释放。案发后,刘云强已退赔了违法所得12500元。涉案人员代其春、杨光华、娄方容、幸国勇已被刑事处罚。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上诉人刘云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刘云强参与第1、2、3、4、6起盗窃的证据不足。2、刘云强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6月期间,上诉人刘云强伙同他人盗窃桐梓县金赤化工有限公司柴油6次,参与盗窃金额为22206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云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刘云强参与第1、2、3、4、6起盗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刘云强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认:(1)其因无钱用,想找点钱,就盗窃煤化工的柴油。(2)分工情况是代其春负责安排偷油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且保障偷油的货车顺利进出化工厂区;其主要负责联系代其春和找买家,并和娄方容一人出一半的钱支付给代其春,将柴油出售后平分差价;娄方容负责出车,其还找了一个5吨的柴油罐装在娄方容车上。(3)其共参与盗窃6次,共得款16500元及详细供述了每次盗窃作案的过程。其供述与同案犯代其春、娄方容等人的供述,金赤化工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代其春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刘云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综合刘云强的犯罪次数、犯罪金额,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自首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云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林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泽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