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春艳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50
原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春艳,又名邓越,贵州省习水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春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春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邓春艳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邓春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邓春艳准备在永安镇街上租房,走到永安镇水工站时,想进去看是否有房可租,便通过水工站三楼穿过几件屋子进入程柱住宅,进去后发现屋内无人,但手机在响,遂产生盗窃的念头。随后被告人邓春艳顺着手机声音进入程柱卧室,将程柱放在卧室床头柜上正在充电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春艳所盗手机现实价值人民币457.81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春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邓春艳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7日8时许,上诉人邓春艳进入程柱住宅内,将程柱放在卧室床头柜上正在充电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7.81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春艳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春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邓春艳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邓春艳的犯罪事实、性质、案发后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邓春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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