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怀春抢劫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21:5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怀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怀春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48号刑事判决。杨怀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7日凌晨,杨怀春在习水县东皇镇九龙山小博士幼儿园附近被害人袁某甲(时年13周岁)住处外通过窗户将袁某甲房门打开后进入屋内,持刀对袁某甲实施抢劫,但因袁某甲没钱而未得逞。随后杨怀春用衣服将袁某甲的手绑住,对其抚摸、亲吻,并将袁某甲的裤子脱至膝盖处,欲对其实施强奸。因袁某甲呼救,杨怀春遂逃离现场。

2015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杨怀春因与妻子资小英发生争吵后产生报复社会的念头。杨怀春在途经习水县东皇镇一商店时购买了一把电工刀随身携带,并到习水县东皇镇中学食堂背后小路处踩点。当日8时许,被害人穆某某上学途经该路段时,杨怀春持刀威胁穆某某,将其拉到草丛中。在威胁穆某某将包内300元钱拿出后,杨怀春让穆某某用嘴将钱含着,并将其强奸。期间,杨怀春用手机拍摄下穆某某裸照,威胁其不准报警,随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怀春供述,被害人穆某某、袁某甲陈述,证人袁某甲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报告,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怀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杨怀春不服,以“未抢劫、强奸袁某甲”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怀春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及奸淫幼女、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杨怀春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杨怀春所提“未抢劫、强奸袁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怀春非法进入袁某甲住处,持刀实施抢劫,并欲奸淫袁某甲,但因袁某甲呼救而未得逞的事实有杨怀春的供述、袁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甲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怀春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奸淫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未遂),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因杨怀春所犯抢劫罪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杨怀春两次对妇女、幼女实施强奸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奸淫幼女属犯罪未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杨怀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综上所述,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杨怀春犯抢劫罪既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刑初48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杨怀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怀春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聂 林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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