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安霞,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安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安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严安霞,审查上诉人严安霞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l、2012 年8月31日,马亨霞(已判决)以介绍相亲为由,将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的马某某骗至遵义县龙坑镇汽博城,然后由被告人严安霞及吴德成(已判决)、吴某某冒充女方亲属,以定婚拿彩礼钱的方式诈骗受害人马某某现金13,200.00元。严安霞分得诈骗赃款的8% ,其余为马亨霞、吴德成、吴某某所得。2、2012年10月12日,马亨霞以介绍相亲为由,将重庆市万洲区的陈某某骗至遵义县龙坑镇汽博城,然后由被告人严安霞及吴德成、吴某某冒充女方亲属,以定婚拿彩礼钱的方式诈骗受害人陈某某的现金18,700.00元。严安霞分得诈骗赃款的8% ,其余为马亨霞、吴德成、吴某某所得。3、2012 年10月31日,马亨霞以介绍相亲为由,将四川省万源市大竹镇的陈国某骗至遵义县龙坑镇汽博城,然后由被告人严安霞及吴德成、王运刚(已判决)、吴某某冒充女方亲属,以定婚拿彩礼钱的方式诈骗受害人陈国某现金25,000.00元。严安霞分得诈骗赃款的8% ,其余为马亨霞、吴德成、王运刚、吴某某所得。综上,被告人严安霞参与诈骗三次,涉案金额56,900.00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严安霞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严安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安霞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严安霞的上诉理由是:1、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起(即诈骗陈某某18700元)诈骗犯罪事实;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严安霞伙同他人以订婚拿彩礼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3200元,同年10月31日,伙同他人采取同样的方式诈骗受害人陈国某现金25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上述两起诈骗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安霞于2012年10月12日伙同马亨霞等人以订婚拿彩礼的方式诈骗受害人陈某某现金18700元的事实,经查,上诉人严安霞及同案犯马亨霞、吴德成等人均未明确供述上诉人严安霞参与了此次诈骗,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严安霞参与了本次诈骗行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严安霞参与此次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严安霞所提“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起(即诈骗陈某某现金18700元)诈骗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安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订婚拿彩礼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3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严安霞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严安霞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将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严安霞的认罪态度、系从犯等情况,对本案的处刑部分作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严安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安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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