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以、韩建新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50
原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建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涛,贵州省余庆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世洪,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熙,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普光(绰号铁巴),四川省武胜县人,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乙),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犯抢夺、抢劫罪,于2005年1月1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后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晓芳(别名陈某某),四川省武胜县人,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帅,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建新、胡涛、董世洪、陈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谭普光、陈晓芳、唐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道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建新、胡涛、董世洪、陈熙、谭普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建新、胡涛、董世洪、陈熙、谭普光,审查上诉人韩建新、胡涛、董世洪、陈熙、谭普光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事实 2014年年底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韩建新、胡涛、王某甲、董世洪、陈熙等人分别纠集,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利用断线钳钳断铜芯电缆线的方式,流窜贵阳市、正安县、道真自治县作案共计19起,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476039.22元。其中,被告人韩建新参与盗窃19次,涉案金额为476039.22元;被告人胡涛参与盗窃17次,涉案金额为459290.51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为132761.25元;被告人董世洪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为129063.62元,被告人陈熙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16748.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建新、胡涛、熊建兴(另案处理)协商盗窃电缆线后,三人来到贵阳市观山湖区喀斯特公园附近绿化带,采用断线钳钳断的方式,将公园绿化带处长约28米的铜芯电缆线盗走,进行剥皮处理后,运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汽配城,销售给谭普光、陈晓芳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206.20元。

2、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建新、胡涛、熊建兴协商盗窃电缆线后,三人来到贵阳市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雅苑项目综合楼,采用断线钳钳断的方式,将综合楼配电房120型的输电电缆线22米以及150型的输电电缆线28 米盗走,进行剥皮处理后,运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汽配城,销售给谭普光、陈晓芳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210.20 元。 3、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建新、胡涛、熊建兴协商盗窃电缆线后,三人来到贵阳市乌当区“保利公园2010”花园洋房6号楼基础建设物资仓库内,利用断线钳钳断仓库一侧至对面机房间长约85米的铜芯电缆线,进行剥皮处理后,运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汽配城,销售给谭普光、陈晓芳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374.36元。 4、2014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建新、胡涛、熊建兴协商盗窃电缆线后,三人来到贵阳市观山湖区“黎阳大厦”工地内,用断线钳钳断该工地靠围墙配电箱处供售楼部用电的长约56米的电缆线,进行剥皮处理后,运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汽配城,销售给谭普光、陈晓芳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因无法确定被盗电缆线的型号、规格,无法进行鉴定。 5、2014年12月30日(农历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韩建新、胡涛协商盗窃电缆线后,二人来到贵阳市火车北站功能区路网工程景观大道建设工地阳关桥右侧路基旁,用断线钳钳断路基处电缆线,进行剥皮处理后运走。2015年1月1日(农历11月11 日),二人再次来到该路段,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路基处的电缆线。两次盗窃的电缆线均销售给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汽配城谭普光、陈晓芳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因无法确定该路段被盗电缆线的型号、规格、数量,无法进行鉴定。 6、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韩建新、胡涛、熊建兴协商盗窃电缆线后,三人来到贵阳市高新区兴义路“瑞鑫广场”在建工地内,将工地围墙处一段供工地塔吊用电的24.7 米铜芯电缆线盗走,进行剥皮处理后,运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汽配城,销售给谭普光、陈晓芳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25.66元。 7、2015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韩建新、胡涛、熊建兴通过协商盗窃电缆线后,三人来到贵阳市乌当区马陇坝郑少禄经营的乌当新源机械修理厂,通过撬门进入,将该厂内的613.65kg的新漆包线以及300kg的废旧漆包线盗走卖出,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漆包线价值共计41455元。 8、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建新、胡涛、董世洪、熊建兴协商盗窃电缆线后,四人来到贵阳市观山湖区创新东路新添寨公交车站点,用断线钳钳断公路内外两侧路灯电缆线及连接到变电箱处的电缆线,进行剥皮处理后,运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汽配城,销售给谭普光、陈晓芳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四人平分后挥霍。因无法确定该路段被盗电缆线的型号、规格、数量,无法进行鉴定。 9、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建新、董世洪、陈熙协商盗窃电缆线后,三人来到贵阳市乌当区保利公园“欧陆小镇”,将高尔夫球场上的电缆线约50米盗走,进行剥皮处理后,运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汽配城,销售给谭普光、陈晓芳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926.09元。

10、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韩建新、陈熙通过协商盗窃电缆线后,乘车来到贵阳市观山湖区宾阳大道,利用断线钳钳断的方式,将大道一侧长约120米的铜芯电缆线盗走,通过剥皮处理后运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汽配城,销售给谭普光、陈晓芳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822.62元。

11、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韩建新、胡涛、王某甲、熊建兴协商盗窃电缆线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正安县安场镇东坝煤厂,将该厂库房内的90型铜芯线105米、60型铜芯线3.5米盗至厂房旁的空地进行剥皮处理后,用摩托车运走,销售给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韩家坡组唐帅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四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809.35元。

12、2015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建新、胡涛、王某甲通过协商盗窃电缆线后,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林达· 阳光水岸”工地,将工地上用于办公及生活用电的长约150米铜芯电缆线盗走,剥皮处理后,用摩托车运走销售给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韩家坡组唐帅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325.89元。 13、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建新、胡涛、王某甲协商盗窃电缆线后,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迎江壹号”小区地下停车场,将变压器处供中数国际影城用电的长约20米的铜芯电缆线盗走,进行剥皮处理后销售给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韩家坡组唐帅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143.49元。 14、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建新、胡涛、王某甲协商盗窃电缆线后,来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竹王大道”南段,利用断线钳钳断路灯编号为B003至B009之间长约168米的铜芯电缆线,进行剥皮处理后销售给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韩家坡组唐帅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551.67元。 15、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建新、胡涛、王某甲协商盗窃电缆线后,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竹王大道”北段,用断线钳钳断路灯编号为A414至A431、B386至B390之间长约588米的铜芯电缆线,进行剥皮处理后销售给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韩家坡组唐帅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930.85元。 16、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韩建新、胡涛协商盗窃电缆线后,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竹王大道”南段,用断线钳钳断路灯编号为B028至B055之间长约756米的铜芯电缆线,进行剥皮处理后销售给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韩家坡组唐帅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4482.52 元。 17、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建新、胡涛、董世洪通过协商盗窃电缆线后,驾驶车辆来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竹王大道”南段,利用断线钳钳断路灯编号为A076至A088之间长约336米的铜芯电缆线,进行剥皮处理后销售给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韩家坡组唐帅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103.34元。 18、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建新、胡涛、董世洪通过协商盗窃电缆线后,驾驶车辆来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竹王大道”南段,利用断线钳钳断路灯编号为A053至A072、A040至A043、B101至B107的之间长约784米的铜芯电缆线,进行剥皮处理后销售给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韩家坡组唐帅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241.13 元。当天晚上,三人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竹王大道”北段,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路灯编号为A407至A412之间长约140米的铜芯电缆线,进行剥皮处理后销售给同一家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793.06元。 19、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建新、胡涛通过协商盗窃电缆线后,驾驶车辆来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竹王大道”南段,利用断线钳钳断路灯编号为A002至AO18之间长约448米的铜芯电缆线,进行剥皮处理后销售给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韩家坡组唐帅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店,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经道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137.79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4年底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谭普光、陈晓芳明知被告人韩建新、胡涛等人所销售的铜芯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为谋取利益,多次低价收购其铜芯电缆线。2015年9月15日,经道真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人谭普光、陈晓芳从被告人韩建新、胡涛处收购的铜芯电缆线共计人民币59065.13元。

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唐帅明知被告人韩建新、胡涛、王某甲等人所销售的铜芯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为谋取利益,多次低价收购其铜芯电缆线。2015年9月15日,经道真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人唐帅从被告人韩建新、胡涛、王某甲处收购的铜芯电缆线共计人民币375519.09元。

三、诈骗事实 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经陈绍焱介绍结识了被害人韩某某,后以追求韩某某并与其结婚组成家庭为由,获取韩某某的信任。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被人逼债要去抢劫来还钱、投资开办水厂等事实,从韩某某处多次骗取现金54000元。 1、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自称欠陈绍焱的钱被逼要去抢劫来还给陈绍焱,取得韩某某的同情后,从韩某某处骗取现金5000元。 2、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要办水厂为由,希望韩某某能够出资2万元,并承诺办成后给予一定的回报,从韩某某处骗取现金15000元。 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姐夫王良旭从遵义市国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车从遵义往道真,行至绥阳县旺草镇时发生车祸,被告人王某甲对韩某某谎称如果自己不赔付租赁公司的费用就要坐牢,从韩某某处骗取现金30000元。

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其继父邹真明欠罗维珍1万元钱,对韩某某谎称办水厂差钱,从韩某某处骗取现金4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3万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四、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与程某某相识,之后王某甲多次表示要追求程某某,均遭到程某某的拒绝。2014年10月1日下午,由于程某某不与其见面,被告人王某甲便将程某某购进的服装从快递公司拦截,以威胁程某某与其见面。当日下午18时许,王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CVxxxx黑色吉利轿车,来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烟草公司对面程某某经营“xxxx”服装店,趁程某某打开车门拿货之机,强行将程某某拉上车,驾驶车辆行驶至正安县安场镇管井村合作组。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车内对程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且控制不让其离开,直至次日上午8时许,程某某趁王某甲熟睡之机才得以逃离。事后,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枕顶部及右颈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胡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四、被告人董世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陈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唐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七、被告人谭普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八、被告人陈晓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九、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韩建新的上诉理由:1、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部分盗窃事实;2、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涛的上诉理由: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董世洪的上诉理由: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熙的上诉理由: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谭普光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其多次电缆线价值59065.13元与其收购金额不符;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韩建新、胡涛、董世洪、陈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结伙后到贵阳市及遵义市道真县、正安县盗窃电缆线共19次,涉案金额共计476039.22元。其中:韩建新参与盗窃19次,涉案金额为476039.22元;胡涛参与盗窃17次,涉案金额为459290.51元;王某甲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为132761.25元;董世洪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为129063.62元,陈熙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16748.71元。上诉人谭普光及原审被告人唐帅、陈晓芳明知韩建新等人所销售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予收购,谭普光、陈晓芳从韩建新等人处收购电缆线共计价值59065.13元,唐帅从韩建新等人处收购电缆线共计价值375519.09元”及“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从被害人韩某某处骗取现金54000元;2014年10月1日下午18时许至次日上午8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限制被害人程某某人身自由并对程某某殴打、辱骂”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韩建新、胡涛、董世洪、陈熙、谭普光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建新所提“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部分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韩建新参与盗窃19次,涉案金额为476039.22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上诉人韩建新对部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二审讯问上诉人韩建新时,其对原判认定的参与盗窃的次数也无异议。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韩建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韩建新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谭普光所提“原判认定其多次电缆线价值59065.13元与其收购金额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谭普光9次收购韩建新等人盗窃的电缆、其中6次经鉴定价值共计59065.13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供述、韩建新等人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二、二审讯问上诉人谭普光时,其对原判认定的收购事实不持异议,只辩解其实际支付的收赃价款为三万余元,因此其涉案金额不应认定为59065.13元。综上,原判根据其所收购赃物鉴定价格认定其涉案金额59065.13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谭普光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建新、胡涛、董世洪、陈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谭普光及原审被告人唐帅、陈晓芳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其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侮辱、殴打被害人,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韩建新的盗窃金额为476039.22元,上诉人胡涛的盗窃金额为459290.51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盗窃金额为132761.25元,上诉人董世洪盗窃金额为129063.62 元,均属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陈熙盗窃金额为16748.71元,属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韩建新、胡涛所犯盗窃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上诉人董世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上诉人陈熙所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唐帅多次收购盗窃的电缆线价值375519.09元,上诉被告人谭普光、原审被告人陈晓芳多次收购盗窃的电缆线价值59065.13元,均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三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他人财物共计54000元,属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所犯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的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盗窃的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多次参与盗窃犯罪并共同分赃,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为本案主犯。上诉人王某甲曾因抢劫、抢夺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但因犯前罪时系未成年,因此其不属累犯,原判认定其系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具有坦白情节等,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对各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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