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太然,又名李冰,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太然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太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太然,审查上诉人李太然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太然系遵义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房开公司)员工,负责商品房销售、备案等工作。在其任职期间,利用销售商品房的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或认购书后,收取购房款609,352.00元(其中刘贵林80,000.00元、冉芝学123,208.00元、孙红伟82,033.00元、陈本生97,800.00元、万文武82,196.00元、李子季2,000.00元、王吉会2,068.00元、刘启厚60,000.00元、沈必刚80,047.00元),维修基金、契税、垃圾清理费、物管费、装修保证金等共计50,581.00元(其中刘贵林10,870.00元、冉芝学4,387.00元、孙红伟10,392.00元、陈本生4,496.00元、万文武4,787.00元、李子季5,956.00元、王吉会4,150.00元、李林忠5,543.00元)未上交公司,而用于赌博、旅游等。后被告人李太然离开公司外逃。2014年7月16日,景盛房开公司向遵义县公安局报案。同月22日,遵义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在网上对被告人李太然进行追捕。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太然通过其家属的规劝,在其叔父的陪同下,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李太然的家属已积极为其退还赃款659,933.00元。景盛房开公司向遵义县公安局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太然从轻处罚。
原判另认定:景盛房开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已将陈本生、孙红伟等购买的房屋交付使用。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太然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太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太然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太然的上诉理由是:1、其主观上没有占有公司资金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太然在遵义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或认购书后,收取的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契税等款项共计659933元未上交公司,而用于赌博、旅游等个人挥霍,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李太然主动投案,其亲属代其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太然身为公司销售人员,利用其销售房屋并代收购房款、契税等款项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方式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太然所提“其主观上没有占有公司资金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太然将代为收取的购房款、契税等款项用于个人挥霍,而未上交公司,致使公司脱离了对其代收款项的控制,其行为本质上属于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李太然判处刑罚。上诉人李太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上诉人李太然亲属代其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故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李太然系自首、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况,对原判处刑部分进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李太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太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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