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判决书

2016-08-30 21:50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聋哑人),1992 年8 月5 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务农,住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 年12 月2 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 年12 月11 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平,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高俊霞,道真自治县特殊学校老师。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赵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平、翻译吴忠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县城乘坐车牌号为×××的公交车时,趁乘车人徐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现金盗走,被徐某某发现后,蔡某某立即下车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将现金抛洒,跑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五峰路时被抓获,在抛洒过程中紧随其后追赶的被害人捡回的以及从其身上取回的现金共计6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蔡某某系聋哑人,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他偷了钱,但都扔了,他以后也不再偷了,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表示以后不再偷了,说明其具有悔罪表现;蔡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县城乘坐车牌号为×××的公交车时,趁乘车人徐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现金盗走,被徐某某发现后,蔡某某立即下车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将现金抛洒,跑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五峰路时被抓获,在抛洒过程中,紧随其后追赶的被害人捡回以及从被告人蔡某某身上取回的现金共计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失主徐某某报案的情况。

2、 法律援助通知书、刑事指定辩护公函。证实:指定辩护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事实。 3、 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以及程序合法的事实。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日,他将一女人放在挎包里的钱偷出来的,一男的追来了,他就把钱丢了的事实。

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日上午10时,张某甲拿了60000元工程款给他丈夫张某乙,下午他们付了工人工资36000 多元,有三千多放在张某乙那里,有20000元留在她的手提包里面,在乘坐邹家坝到药房罐的公交车上被盗窃,在加油站站台位置,一个男的从车后门背着他的包下车后,直接向双狮二桥方向斜起横穿马路开始跑,她便和张某乙就下车开始追赶并电话报警。追到双狮二桥桥头向五峰路方向约两百米处,地上到处散落一些百元的钱,她捡钱,张某乙就继续去追。过一会,张某乙就把那个男子从巷道里面抓出来了。她再朝里面走去,又看到里面石梯处到处是散放的一百元一张的钱。累计拾回6200元钱的事实。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下午大约四点钟,他跟老婆徐某某坐上周家坝到药房罐的公交车,在公交车开到双狮二桥到加油站中间爬坡位置发现被盗窃20000元钱,他看见一男子站在徐某某旁边用手在把钱往自己的腰上插,这时公交车刚好到站,那个男子就朝公交车后门下车逃跑。他便下车开始追赶。在双狮二桥往五峰路方向约二百米处,将他抓获。当时追到那个巷道的时候发现地上有些钱,里面有个院坝右转大概两三米的地上到处都是钱,累计拾回共计6200元钱的事实。

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公交车售票员,2015年12月1日下午4时30分许,她坐的那辆公交车行驶至加油站与去殡仪馆分路口处时,有人钱被盗。公交车到站停靠后就开了车门,她看到一个二十来岁、穿一件灰色上衣、下身穿一条牛仔裤的男子,下车后就开始跑,紧接着有一对四十来岁的一男一女,就去追那个男子,往双狮二桥方向去了的事实。

8、证人黄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下午4 时30分左右,他们在位于新城社区大坪组1 号附079 号一楼的门面内用手机上网,听见外面有人吵闹。先是余某某跑出去,之后黄某某再出去帮忙抓了一个男子的事实。那名男子身高一米六左右,中等身材、平头,上身穿黑白的花衣服,下身穿的是牛仔裤。余某某还帮忙那一男一女捡了一百块钱。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张某乙在他那儿拿了6 万元钱的工程款,是用现金支付,张某乙打了一张收条给他。全是一万元一捆,共有六捆。 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她系蔡某某的母亲,蔡某某系多重残疾,听力、语言残疾一级。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时的情况。

12、 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证实:2015年12月1日张某甲支付给张某乙工资款6万的事实。

1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经过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以及证人余某某的辨认,被告人蔡某某就是2015年12月1日当天被抓到的那名小偷的事实。

1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公交车监控视频。证实:在徐某某夫妇从邮政局上车后,蔡某某在下一个站上车,上车之后一直站在徐某某的身旁,并且蔡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与徐某某提的手提包中间有重叠的情况。徐某某自上车一直到下车均没有其他人接触的事实。

15、 证明1份、残疾人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蔡某某残疾相关资料。证实:蔡某某系多重残疾,听力、语言残疾一级。

16、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对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蔡某某于1992 年8 月5 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元章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