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威等人玩忽职守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4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威,贵州省仁怀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定纲,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 1961年1月18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刘国威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国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刘国威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刘国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4日,仁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仁怀市国酒新城B08-3、B08-4地块采用公开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会议确定由时任该局收储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冯某某负责B08-3、B08-4两地块及其他相关地块的具体出让工作,冯某某根据仁怀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及本单位会议安排拟定了挂牌出让公告,该公告包含了“出让地块按现状出让”、“有意竞买者自行实地踏勘或者前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带队现场实地介绍”等内容。2011年7月18日,冯某某将出让公告交给时任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信息管理员的被告人刘国威,由刘国威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两宗土地的出让信息。刘国威在发布信息的过程中,未认真核实出让公告内容,将土地出让方式中“按现状出让”误填为“场地平整、通路、通电”。刘国威将信息发布完成后从网页上打印出让公告内容交冯某某归档,冯某某亦未审核公告网页中存在的错误。

京华酒业、丁洋等人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现土地出让公告后均有意购买,遂联系冯某某分别到现场进行踏勘。由于冯某某未在前期实地查看出让地块位置,在现场踏勘时仅能指出地块的三个坐标点,不能指出具体位置,竞买人误以为冯某某指出的三个坐标点所在的平整位置就是两块出让地的准确位置。后丁洋等人以1510万元的价格竞得B08-3地块,京华酒业以1885万元的价格竞得B08-4地块,并缴清了土地出让金。

2011年9月2日,仁怀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交付土地时,丁洋等人、京华酒业均以实际交付地块内有山体、与网上公告及冯某某介绍的场地现状不一致为由,拒绝接收土地。经多次协商未果后,丁洋等人、京华酒业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本院组织调解,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与丁洋等人、京华酒业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对B08-3、B08-4地块平场后交付二竞买人,同时支付二竞买人在延期交付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最终,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对两宗土地进行平场后交付,并支付给丁洋等人1844314元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京华酒业2302339元银行贷款利息。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国威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刘国威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1、上诉人刘国威无填报土地出让信息的工作职责,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刘国威在网上填写的“场地平整”等内容是根据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要求填写,并非上诉人刘国威误填;3、原判未区分上诉人刘国威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作用大小予以定罪处罚不当;4、诉讼费57030元不能作为本案的犯罪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国威、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系仁怀市国土局工作人员,2011年7月,经仁怀市人民政府批复,仁怀市国土局对位于仁怀市国酒新城的B08-3、B08-4地块挂牌出让。上诉人刘国威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土地出让信息时,未认真核实公告内容,将土地出让方式中的按现状出让填写为场地平整、通路、通电;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在带领竞买人踏勘现场时,未准确指出拟出让土地位置。后在交付土地时,B08-3、B08-4地块的竞得人丁洋等人、京华酒业以交付地块内有山体、与网上公告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介绍的场地现状不一致为由拒绝接收土地,竞买人丁洋、京华酒业因而提起诉讼。后仁怀市国土局对B08-3、B08-4地块平场后交付竞买人,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共57030元,支付给丁洋等人184431元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京华酒业2302339元银行贷款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国威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国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国威无填报土地出让信息的工作职责,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机关工作人员考核表、任职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证实上诉人刘国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第二、上诉人刘国威供述,供认从2007年起,办公室就安排自己辅助冯某某在网上发布土地交易信息,B08-3和B08-4两块土地交易信息是自己在网上发布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刘国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际履行网上发布土地交易信息的职责,故其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对上诉人刘国威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国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国威在网上填写的“场地平整”等内容是根据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要求填写,并非上诉人刘国威误填”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 1、仁怀市人民政府关于B08-3、B08-4地块出让方案批复、挂牌出让方案、出让国有土地外网发布处理签等书证,证实拟出让的B08-3、B08-4地块的纸质资料显示为按现状出让,而网上发布内容为“场地平整、通路、通电”;2、证人陈某某、雷某某证言,证实在网上发布的出让信息应与书面内容一致。3、冯某某供述,供认刘国威发布信息时自己没有在场,将“按现状出让”填写为“场地平整”是刘国威失误导致;4、刘国威供述,供认B08-3和B08-4两块土地交易信息是自己在网上发布的,从原则上来讲应该按国土局的正式公告来进行发布,发布时没有核对正式公告的内容,轻信冯某某口头提供的信息,这是工作上失误的地方。综上,原判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刘国威在网上发布信息时将“按现状出让”误填为“场地平整、通路、通电”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刘国威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国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区分上诉人刘国威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作用大小予以定罪处罚不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丁洋、钟跃奇等人通过上诉人刘国威在网上发布的土地出让信息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现场指示拟出让土地位置,了解到B08-3和B08-4两块土地是平整的后参与竞拍,在竞拍成功后交付土地时发现交付的土地不平整而引发纠纷,故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既有上诉人刘国威的工作不负责任的因素,也有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工作不负责任的因素,原判认定二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刘国威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国威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讼费57030元不能作为本案的犯罪后果”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因上诉人刘国威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仁怀市国土局为此实际支付诉讼费、鉴定费、银行利息等费用,支付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共57030元与上诉人刘国威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均有因果关系,原判将该57030元认定为本案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刘国威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威、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情节等,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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