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应高,曾用名李小狂,绰号“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高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李应高伙同马某某、罗某某、罗某、罗某甲、黄某某某、王某、罗某乙(均已起诉)、李某、王某斌、黄某某(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互相邀约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将受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为5125元人民币的黑色某某牌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应高伙同马某某、罗某某、罗某、黄某某某、王某、罗某甲(均已起诉)、李某、王某斌、黄某某(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互相邀约窜至某某县城实施6起摩托车盗窃,共盗得摩托车6辆,共计价值26031元,具体情况如下:
1、窜至某某县某某幼儿园后面的小巷将被害人郎某某停放于此一辆价值为3250元人民币的黑色某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窜至某某县某某幼儿园后面的小巷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为5396元人民币的红色某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未追回。
3、窜至某某县某某路路边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为5869元的黑色某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4、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理发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4657元的灰色某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未追回。
5、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酒吧门口将被害人蒙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为4680元灰色某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6、窜至某某县某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蒙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5429元的黑色某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未被追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应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应高在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应高对指控提出“去某某县盗窃前罗某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在场,我与他们去某某县只参与在某某幼儿园那里盗窃摩托车,其他人所盗窃的与我无关,盗窃数额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李应高伙同马某某、罗某某、罗某、罗某甲、黄某某某(均已判刑)及王某(不起诉)、王某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黄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相互邀约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将受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自家楼梯间里的一辆价值5125元的黑色某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罗某、罗某某、罗某甲、黄某某某、马某某、王某的供述,被告人李应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应高伙同马某某、罗某某、罗某、罗某甲、黄某某某、罗谋丙(均已判刑)及王某(不起诉)、王某斌、李某、黄某某(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相互邀约,窜至某某县城盗得六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9281元,被告人李应高得赃款人民币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窜至某某县某某幼儿园后面的小巷盗窃被害人郎某某一辆价值3250元黑色某某牌两轮摩托车,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窜至某某县某某幼儿园盗窃被害人谢某某一辆价值5396元红色某某牌两轮摩托车;
3、窜至某某县某某路路边盗窃被害人范某某一辆价值5869元黑色某某牌两轮摩托车,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4、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理发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价值4657元灰色某某牌两轮摩托车;
5、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酒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蒙某甲一辆价值4680元灰色某某牌两轮摩托车,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窜至某某县某某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蒙某乙一辆价值5429元黑色某某牌两轮摩托车。
认定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范某某、谢某某、郎某某、蒙某甲、蒙某乙、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罗某、罗某某、罗某甲、黄某某某、王某、罗谋丙、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应高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此外,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应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应高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严惩。被告人李应高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应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应高所提“去册亨盗窃前罗某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在场,我与他们去册亨只参与在金太阳幼儿园那里盗窃摩托车,其他人所盗窃的与我无关,盗窃数额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应高与其同伙基于相同的盗窃犯罪故意,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组分工负责,相互协调,彼此衔接,形成了一个行为整体,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原则,被告人李应高对其同伙盗窃的数额也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应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应高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
(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安庆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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