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8时45分许,民警欧阳某某与协警韦某某在某某公路上依法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被告人韦某某酒后窜至现场干扰民警执法,辱骂殴打执法民警。在执法民警欧阳某某对其多次劝离、警告无效后,执法民警欲将其推离事故现场时,被告人韦某某便在现场继续辱骂殴打执法民警,对民警欧阳某某拳打脚踢长达4分钟。其间被告人韦某某还把手机放在路上阻碍交通,不允许车辆通行。后韦某某打电话到望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派出所民警赶来后将被告人韦某某制服。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韦某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8时45分许,民警欧阳某某与协警韦某某在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公路上依法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被告人韦某某酒后窜至交通事故现场干扰民警执法,辱骂殴打执法民警。在执法民警欧阳某某对其多次劝离、警告无效后,执法民警欲将其推离事故现场时,被告人韦某某便在现场继续辱骂殴打执法民警,对民警欧阳某某拳打脚踢长达4分钟。其间被告人韦某某还把手机放在路上威胁过往车辆驾驶员,不允许车辆通行,阻碍交通。后协警韦某某打电话到望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民警赶来后将被告人韦某某制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协警韦某某被殴打的经过说明、民警欧阳某某被殴打的经过说明、接收证据清单、刑事照片说明、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证人狄某乙甲、狄某乙、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光碟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结合被告人韦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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