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酒后因琐事与其父亲陈某乙发生争吵,被其姐陈某责骂“不应该和父亲争吵”后,陈某甲到橱柜刀架处拿一把杀猪刀到陈某面前,继续和陈某争吵并掀翻陈某等人围坐的桌子。随后,陈某摔翻板凳,陈某甲便持刀向陈某挥去,被害人吴某甲担心陈某被陈某甲砍伤,便上前迅速拉开陈某,在吴某甲拉开陈某的同时,吴某甲右手食指被陈某甲挥舞的刀砍伤。经鉴定,吴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陈某甲家属赔偿了吴某甲住院费6000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处罚,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即支付吴某甲住院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即吴某甲住院缴费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人吴某甲乙、梁某甲、梁某乙、吕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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