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邮政储蓄银行存钱后,不慎将自己的银行卡丢失。15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和王某在该银行取款机处排队取钱时发现王某甲丢失的银行卡,被告人岑某某叫王某将该银行卡捡起交给他,看见银行卡背后写有数字认为是该卡密码,二人商量后将该银行卡拿到中国农业银行望谟县支行的ATM自助取款机上输入银行卡背后的密码,分三次取走王某甲银行卡内的7000元现金。被告人岑某某获赃款6500元、王某获赃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取走的7000元人民币已退还被害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岑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照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已全部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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